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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5/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05/28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出境、出海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現行本法並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確規定,然實務上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文義上僅係限制住居所,概念上未必能涵蓋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之限制出境、出海。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其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爰增訂本章以為特別規範。
二、現行本法並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確規定,然實務上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文義上僅係限制住居所,概念上未必能涵蓋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之限制出境、出海。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其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爰增訂本章以為特別規範。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三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另因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雖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但均對於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產生重大限制,自應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三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另因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雖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但均對於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產生重大限制,自應採取法官保留原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命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命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力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三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另因限制出境雖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但均對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產生重大限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修正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一個月內,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但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一個月內,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但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現行本法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必須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限制出境、出海,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自應盡早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獲知,以及早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並得及時循法定程序救濟。但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後如果立即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反而可能因而洩漏偵查先機,或導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為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實際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時,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惟如無固定住、居所,或住、居所為檢察官或法官所不知者,如在國內無住、居所之外國人,自無法通知,同時配合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應實需。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在收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通知前,業經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通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因事實上已無於至遲一個月通知之必要,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即時提起救濟外,檢察官或法院亦應盡速補給書面通知,附此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現行本法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必須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限制出境、出海,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自應盡早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獲知,以及早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並得及時循法定程序救濟。但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後如果立即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反而可能因而洩漏偵查先機,或導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為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實際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時,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惟如無固定住、居所,或住、居所為檢察官或法官所不知者,如在國內無住、居所之外國人,自無法通知,同時配合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應實需。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在收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通知前,業經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通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因事實上已無於至遲一個月通知之必要,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即時提起救濟外,檢察官或法院亦應盡速補給書面通知,附此敘明。
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境、出海,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四月,以延長三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八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四月,以延長三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八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以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亦得逕為替代處分,若此時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授權由檢察官得逕行為之,即可立即將被告釋放;然若一律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反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爰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規定,授權檢察官得逕行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國民出國,及兼顧偵查實務之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亦可避免偵查中之案件,過度長期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此外,同時明定於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後,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之必要時,亦應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
三、較長期的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的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的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的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自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中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以及限制之必要性,而視其是否應有一定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制度之實務上需要,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並配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以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依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行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配合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考量案件雖經提起公訴或經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審之法院尚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或上訴審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六、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所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參考現行偵查中之具保效力延長至審判中之實務運作方式,明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計入審判中之期間,視為審判中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由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限制之必要性,依職權審酌之,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杜爭議。
二、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以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亦得逕為替代處分,若此時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授權由檢察官得逕行為之,即可立即將被告釋放;然若一律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反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爰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規定,授權檢察官得逕行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國民出國,及兼顧偵查實務之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亦可避免偵查中之案件,過度長期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此外,同時明定於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後,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之必要時,亦應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
三、較長期的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的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的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的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自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中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以及限制之必要性,而視其是否應有一定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制度之實務上需要,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並配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以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依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行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配合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考量案件雖經提起公訴或經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審之法院尚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或上訴審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六、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所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參考現行偵查中之具保效力延長至審判中之實務運作方式,明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計入審判中之期間,視為審判中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由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限制之必要性,依職權審酌之,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杜爭議。
第九十三條之四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規定。至於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限制,自屬當然。
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規定。至於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限制,自屬當然。
第九十三條之五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或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或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於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除得調閱卷證審酌外,由於偵查不公開,事實是否已經查明或尚待釐清,檢察官知之甚詳。是除依檢察官之聲請者外,法院自應於裁定前,事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妥適決定。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偵查或審判中由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或僅須部分限制,自亦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於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除得調閱卷證審酌外,由於偵查不公開,事實是否已經查明或尚待釐清,檢察官知之甚詳。是除依檢察官之聲請者外,法院自應於裁定前,事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妥適決定。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偵查或審判中由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或僅須部分限制,自亦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之六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現行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自屬當然。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二月,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現行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自屬當然。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二月,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情形,不得羈押。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不得羈押。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理由及起算日。
四、如不服限制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應送達被告。但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被告有妨害偵查目的之虞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理由及起算日。
四、如不服限制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應送達被告。但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被告有妨害偵查目的之虞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遷徙自由的限制,實務上經常發生被告於出境時才發現有受到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受到突襲後既無法及時救濟,又造成人民之種種不便。況且,一經諭知限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即應禁止出國,故以書面送達被告並無礙限制出境目的之達成。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考量偵查之需要,如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被告有妨礙偵查目的之虞時,經法院許可得不以書面送達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遷徙自由的限制,實務上經常發生被告於出境時才發現有受到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受到突襲後既無法及時救濟,又造成人民之種種不便。況且,一經諭知限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即應禁止出國,故以書面送達被告並無礙限制出境目的之達成。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考量偵查之需要,如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被告有妨礙偵查目的之虞時,經法院許可得不以書面送達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諭知限制出境,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送達被告。但有特殊情形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犯罪,除有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情形,不得諭知限制出境。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犯罪,除有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情形,不得諭知限制出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遷徙自由的限制,實務上經常發生被告於出境時才發現有受到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受到突襲後既無法及時救濟,又造成人民之種種不便。況且,一經諭知限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即應禁止出國,故以書面送達被告並無礙限制出境目的之達成。惟考量偵查、審判之需要,除有特殊情形並經法院許可外,得不以書面送達之。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之遷徙自由構成侵害,而限制出境之目的係為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考量符合比例原則,對於涉犯輕罪被告,斟酌其違法性較輕微,如限制出境則過度侵害其遷徙自由,故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二、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遷徙自由的限制,實務上經常發生被告於出境時才發現有受到限制出境處分,被告受到突襲後既無法及時救濟,又造成人民之種種不便。況且,一經諭知限制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即應禁止出國,故以書面送達被告並無礙限制出境目的之達成。惟考量偵查、審判之需要,除有特殊情形並經法院許可外,得不以書面送達之。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限制出境為對於人民之遷徙自由構成侵害,而限制出境之目的係為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考量符合比例原則,對於涉犯輕罪被告,斟酌其違法性較輕微,如限制出境則過度侵害其遷徙自由,故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準用之。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七、十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
三、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七、十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
三、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準用之。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爰修正第七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爰此修正第十項,增訂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爰此修正第十項,增訂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偵查中不得逾六月,審判中不得逾九月。但有繼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效力。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滿,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審判中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
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三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四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已滿,視為撤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效力。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滿,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審判中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
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三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四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期間已滿,視為撤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均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雖不若羈押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強烈,惟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憲法保障權利亦已構成限制,如未設有期間限制,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將無限擴大,自應適度予以節制。雖我國各級法院與檢察署均定有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辦案期間加以規範;惟實務上案件遲延情況十分常見,加上檢察機關浮濫對於人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在案件長期遲延之情況,人民因刑事程序未能妥速進行,反而長期受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處分之苦,如不加以限制,反而使人民因國家怠惰而陷於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刑事案件應妥訴審判之精神。爰參考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比照羈押規範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之合理時間及限制,並增訂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需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因辦案遲延,而長期受到國家怠惰而生之不當限制。
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均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雖不若羈押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強烈,惟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憲法保障權利亦已構成限制,如未設有期間限制,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將無限擴大,自應適度予以節制。雖我國各級法院與檢察署均定有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辦案期間加以規範;惟實務上案件遲延情況十分常見,加上檢察機關浮濫對於人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在案件長期遲延之情況,人民因刑事程序未能妥速進行,反而長期受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處分之苦,如不加以限制,反而使人民因國家怠惰而陷於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刑事案件應妥訴審判之精神。爰參考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比照羈押規範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之合理時間及限制,並增訂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需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因辦案遲延,而長期受到國家怠惰而生之不當限制。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偵查中不得逾四個月,審判中不得逾六個月。但有繼續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者,得於其間未滿前,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後,得裁定延長之。
前項裁定延長,應由檢察官檢附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第一項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期滿,於第二項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應即解除。
前項裁定延長,應由檢察官檢附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第一項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期滿,於第二項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應即解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均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雖不若羈押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強烈,惟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憲法保障權利亦已構成限制,如未設有期間限制,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將無限擴大,自應適度予以節制。雖我國各級法院與檢察署均定有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辦案期間加以規範;惟實務上案件遲延情況十分常見,加上檢察機關浮濫對於人民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在案件長期遲延之情況,人民因刑事程序未能妥速進行,反而長期受到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之苦,如不加以限制,反而使人民因國家怠惰而陷於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刑事案件應妥訴審判之精神。爰參考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比照羈押規範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合理時間及限制,並增訂延長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需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因辦案遲延,而長期受到國家怠惰而生之不當限制。
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均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雖不若羈押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強烈,惟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憲法保障權利亦已構成限制,如未設有期間限制,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將無限擴大,自應適度予以節制。雖我國各級法院與檢察署均定有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辦案期間加以規範;惟實務上案件遲延情況十分常見,加上檢察機關浮濫對於人民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在案件長期遲延之情況,人民因刑事程序未能妥速進行,反而長期受到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之苦,如不加以限制,反而使人民因國家怠惰而陷於不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刑事案件應妥訴審判之精神。爰參考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比照羈押規範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合理時間及限制,並增訂延長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需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因辦案遲延,而長期受到國家怠惰而生之不當限制。
第一百零九條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諭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諭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五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一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諭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停止羈押。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準用之。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一百十七條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或出境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或出境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於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增訂違反限制出境命令而違背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已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全部具保之責任。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者,且不以本案為限,免除全部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免除具保責任,係考量被告受有罪判決而入監執行後,即已置於國家監所實力支配之下,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自無採取具保等羈押之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因此應即免除全部具保責任。倘有另案未確定,亦僅於被告出監後,始生有無該當羈押必要性,而是否需就另案重行諭知具保以替代羈押之問題。惟現今實務上於被告有罪判決入監執行請求免除具保責任時,輒見以有部分案件未確定為由而未依前開規定免除具保責任而發還保證金,常有以交保金額,按案件判決確定之刑度占全部判決之比例而比例發還,甚至有以部分案件未確定而全部不予免除具保責任,有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而就本條項之適用發生疑義,爰修訂第一項規定,以杜爭議。
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無罪判決、緩刑宣告、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者,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免除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免除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之犯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無罪判決、緩刑宣告時,因其犯罪不能證明或犯罪情節輕微,應無再予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必要,故應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而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被告已置於國家間所實力支配下,基於與第一百十九條相同之立法理由,應無另以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故應予免除。
三、被告經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後,倘因情勢變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被告得聲請法院免除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法院得依其聲請准予免除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二、被告之犯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簡易判決處刑、無罪判決、緩刑宣告時,因其犯罪不能證明或犯罪情節輕微,應無再予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必要,故應免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而再執行羈押或已入監執行,被告已置於國家間所實力支配下,基於與第一百十九條相同之立法理由,應無另以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故應予免除。
三、被告經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後,倘因情勢變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被告得聲請法院免除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法院得依其聲請准予免除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僅係限制被告指定居住所之權利,被告遷徙、旅行及入出境之權利並未限制,而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遷徙、旅行及入出境之權利加以限制,並未限制被告指定住居所之權利,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國之目的恐非單純旅遊,而有商務工作或出國探親之需求,另涉及工作權及探親權之限制,顯見二者對於人民之權利限制內容並不相同。因此修正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出海。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第四項,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如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修正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增訂限制出境。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照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通過)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為配合限制出境處分之增訂,爰新增第一項於第二款限制出境之救濟程序。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照委員周春米等26人提案通過)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所限制權利之憲法意涵以及限制之權利內容均不相同,因此於第一項於第一款修正增訂限制出境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