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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條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
證券交易所應擬訂申請終止上市之處理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應擬訂申請終止上市之處理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
公司申請其股票終止上市案,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表示同意之股東,其持股需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
前項終止上市案經股東會通過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若表示不同意之無利害關係股東,其持股合計達百分之十以上,主管機關得要求公司改善股份收購條件,或予以駁回。
其餘有關申請終止上市之處理程序,應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公司申請其股票終止上市案,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表示同意之股東,其持股需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
前項終止上市案經股東會通過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若表示不同意之無利害關係股東,其持股合計達百分之十以上,主管機關得要求公司改善股份收購條件,或予以駁回。
其餘有關申請終止上市之處理程序,應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第三項,原第二項經修正後挪至第四項。
二、由於股票之下市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鉅,目前證交所依據本條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其第二條要求須經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股東同意即可通過,門檻較香港等其他地區相對寬鬆,且主管機關僅得備查,無核定與否之權力。有鑑於近來多有台股將爆發下市潮之傳聞,或有將門檻調高之必要。
三、職是之故,參酌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股東決議相關規範,於本法明定股票終止上市須經股東會取得持股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有合計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無利害關係股東於股東會表示反對,則主管機關得要求公司改善股份收購條件,若有嚴重危害小股東權益之情事,則得駁回其下市決議。
二、由於股票之下市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鉅,目前證交所依據本條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其第二條要求須經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股東同意即可通過,門檻較香港等其他地區相對寬鬆,且主管機關僅得備查,無核定與否之權力。有鑑於近來多有台股將爆發下市潮之傳聞,或有將門檻調高之必要。
三、職是之故,參酌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股東決議相關規範,於本法明定股票終止上市須經股東會取得持股四分之三以上股東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有合計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無利害關係股東於股東會表示反對,則主管機關得要求公司改善股份收購條件,若有嚴重危害小股東權益之情事,則得駁回其下市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