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各類訴訟法並不以組織法作為法源之立法體例,爰予刪除。
第四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有規則制定權,得由所屬審判成員就訴訟(或非訟)案件之審理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制訂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鑒於憲法法庭所行使司法權之特性,對於憲法法庭審理本法各類型案件之程序,例如大法官意見書之提出程序及審查庭之組織與程序等審理案件相關事項,不適宜作高密度之規範,實際操作之程序規範,宜由全體大法官行使上開規則制定權,自行制定規範,以供遵循。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一條第三項、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十四條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十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授權之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第二條
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一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本法所定案件,不復採會議方式進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規定。
第十五條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依照一般訴訟法體例,概括規定案件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應附具相關佐證資料(例如: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法定期間之遵守或於審級救濟程序中曾為違憲之主張等)為之,以示程序之開始。

(二)又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依各案件類型而有不同,本法分別明定於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五十條)、第八十三條(準用第六十條)及第八十五條,聲請人自應按其規定逐項記載。

三、第二項:

(一)聲請如有不合法之事由,欠缺實體裁判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均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從之,規定得裁定不受理。惟為避免聲請人因不諳規定致其聲請不合法,爰亦參酌上開二訴訟法規定,於不合法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不受理。

(二)考量憲法法庭之體制及功能,寶貴之司法資源應作最合理及有效之運用,聲請不合法之案件,實無須由十五名大法官共同裁定始得不受理。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四條簡易程序之制度,就不合法之聲請,由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審查庭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為杜絕爭議,就聲請不合法案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之事項,限於本項列舉之各款;至於審查庭未予裁定不受理之聲請案件,其有不合法之情事者,憲法法庭仍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受理,附此說明。

(四)第四款所稱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例如逾越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二個月之不變期間,以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六個月之不變期間。

(五)第五款所稱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例如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情形;所稱本法明定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例如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四十條、第七十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

(六)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如仍以聲請書表示不服意旨,聲請另為裁判,則與上開規定有違,爰明定之。

(七)第七款所稱不備其他要件,例如本法第四十九條聲請案件,立法委員人數不足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聲請案件,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第六十五條聲請案件,不合於協商未果之要件;第六十八條聲請案件,未經立法院作成彈劾決議等均屬之。

四、第三項: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上開情形,審查庭未予裁定不受理時,憲法法庭仍亦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受理,且毋庸命其補正,為自明之理。
第十八條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以適當方式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經憲法法庭決議受理之案件,涉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具憲法價值及公益性,公開是類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有助於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辨,並可兼顧民眾知的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案件經受理後,其聲請書及答辯書依現行科技設備或技術,以適當方式公開之。又本法第二十條參考美國立法例,引進「Amicus Curiae」制度,本項所定主動公開,亦有助於各界提供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擴大憲法解釋之程序參與,並供憲法法庭參考。

三、惟若聲請書或答辯書之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或其他法定應秘密事項,而有限制公開之必要者,司法院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等細節性事項,授權司法院定之。

五、本條第一項所定之主動公開,乃審慎衡酌已受理案件具憲法上值得研究及關注之價值,將之公開有助於公益或擴大討論思辨空間。惟經審查庭認聲請不合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之案件,或憲法法庭認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裁定不受理之案件,其憲法上值得研究及關注價值甚低,況且其中內容不乏係對人或事為攻擊或謾罵,耗費大量行政資源處理其公開事宜,顯無實益,爰經利益衡量不予公開,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並一體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審理中及已終結之案件,併此特予敘明。
第十六條
聲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概括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結果,該法關於期日及期間之規定,包括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則上應均得援用,本無待再予規定。惟考量本法新增關於案件聲請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於聲請人不住居在憲法法庭所在地者,即應配套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以維其憲法訴訟權益,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明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並於第二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一般訴訟法體例,明定聲請迴避之規定,以一體適用於各類型案件。

三、聲請大法官迴避,事關裁判之公正性,惟亦事關大法官得否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審判職權,自須有相當理由方得為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附具理由。本項所謂附具理由,自應包括應舉其原因,及就第二項但書事實之釋明,附予敘明。

四、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於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就案件已有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不得聲請大法官迴避,以及被聲請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聲請迴避之裁定等事項。
第三十三條
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之席位佈置,由司法院另定之。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修正並增訂裁判書公開事項後移列於本條。

三、關於「裁判之評議」,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及各章已有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相關準用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判決與裁定同為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就聲請案件或其附隨案件所為決定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大體相同。本法第三十三條就判決書之記載為詳細之規定,於性質許可之第一項及第三項,自可準用,以節繁文,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大法官能集中心力於實體裁判之說理,簡化裁定之記載有其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得視實際需要,斟酌決定裁定是否附具理由。至本項所謂「除本法別有規定」,例如第四十三條之暫時處分裁定。
第二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立法說明
一、章名修正。

二、現行法就機關、人民或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一概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其中第一款前、中及後段係分別就中央或地方機關「適用憲法疑義」、「機關爭議」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三種案件類型而為規定;第二款係規定人民「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類型;第三款前及後段則係分別就立法委員「適用憲法疑義」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種案件類型而為規定。現行法以一條文籠統涵括,適用上易滋困擾,宜予分章規範,以資區別,爰於本章明定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之程序,並於第四章規定機關爭議案件之程序。

三、又釋憲實務上,不同類型案件聲請人,聲請要件及所依循之程序並不盡相同,本章爰依聲請人類別,分「國家機關、立法委員」之聲請、「法院」之聲請及「人民」之聲請三節,分別予以規定。

四、至於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前段之「適用憲法疑義」案件類型,相較於其他國家憲法法院之職權,極為特殊,究其制度之設計,源自行憲前司法院作為法律釋疑者或指導者之傳統,惟於行憲已屆七十年之今日,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考量大法官所行使者係司法權,不宜就未成形之國家意志或明顯涉及政治立場抉擇之問題,作成抽象法律意見,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復考量現今憲法意識及憲政主義精神已經普及全國上下,深植人心,各機關及立法委員本應本於對憲法之認識與理解,正確詮釋並適用之,只有在與其他機關發生權限爭議,或是面對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爭議時,始需由大法官行使司法權定紛止爭。爰參酌德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關於本基本法之解釋,乃基於聯邦最高機關、或本基本法與聯邦最高機關處務規程而賦予權利之其他成員間之權利義務範圍發生爭議之案件。」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刪除「適用憲法疑義」案件類型,至於修正施行前已依現行條文聲請尚未終結的案件,則於本法第九十條設過渡條款,以利審理及裁判。
第一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立法說明
節名新增。理由見本(第三)章章名之說明三。
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已明定各類大法官審理案件之類型,現行條文第六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審判機關適用法令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修正文字後移列:

(一)釋憲實務就現行條文所定「確定終局裁判」,就釋憲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而言,爰予明文。

(二)本條所定之「法規範」,依釋憲實務,係包含法律、命令以及經法院裁判引用之行政機關函釋等,爰不一一列舉。

(三)為維護訴訟法上審級制度之設計,實務上認人民聲請統一解釋須以不同審判體系其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有異為前提,爰予以明文化,規定統一解釋應為「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所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見解歧異之情形。

三、第二項係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明定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即不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四、本法所定各項由人民發動聲請之期間規定,涉及聲請人權利主張,為利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人民於聲請本法第五十九條憲法審查案件之不變期間與本條之聲請期間有所混淆,致錯失救濟期間,爰將本條聲請期間修正為自裁判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以求規範一致。
第二十二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性質上以客觀憲法秩序之維護為其核心,宜採無償主義;復考量採無償主義,憲法法庭即無須處理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救助之事項,程序得以簡化,爰於本條明定不徵收裁判費。
第二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立法說明
節名新增。理由見本(第三)章章名之說明三。
第九條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就迴避一節,未考量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性質,概予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復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致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事項未盡明確,有將之明文臚列之必要。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體例,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時,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迴避制度之設置,係為確保公平審判並維繫司法公正性,若大法官因出於身分上之事由所生之利害關係,而與其審判職務之執行發生衝突,自應迴避,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如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應自行迴避,以避免質疑。鑒於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為審理案件之唯一機關,其迴避之親等限制範圍不宜過廣,爰不採取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親等限制範圍,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八條規定限縮親等之限制範圍。

(二)第三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對該案件恐已有先入為主之心證,自不應參與該案件之審理,爰於本款明定為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以維護審判之公平性。另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人,本有其法定職責及地位,若大法官於就任前以專家學者之身分,就聲請案件提供諮詢意見或對於案件之法律問題曾發表學術上之意見者,慮及其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提供,且非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人,尚無預斷之疑慮,故無列為應自行迴避事由之必要。

(三)第四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於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不免有預斷之疑慮,為避免質疑審判之公正,爰明定為本款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四)第五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或發動案件之聲請,為避免角色衝突,不宜續於憲法法庭審理該案件,以避免偏頗,並杜外界質疑,爰設本款規定。

(五)第六款及第七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執行律師業務,因出於職業上之事由所生之利益關係,亦可能與其審判職務之執行產生衝突,為免當事人疑慮,爰於本二款明定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乃至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時,應自行迴避。

(六)至於大法官有上開七款以外之宜迴避以杜外界質疑之事由,本法另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設有當事人聲請迴避及大法官自行聲請迴避之機制,得足以保障憲法法庭審判之公平及客觀。
第十一條
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乃關於會議程序之規定,與法庭化之審判體制不符,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大法官會議時,其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乃關於會議程序之規定,與法庭化之審判體制不符,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言詞辯論為法庭審理程序重要之一環,惟案件事理繁簡有別,並考量憲法法庭之唯一性,宜由大法官就個案需要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爰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言詞辯論部分修正文字後移列本條。

三、本法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審理程序具真正對立之兩造當事人,且涉及調查證據,應使其有就事實及法律言詞辯論之機會,爰於本條明定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為判決;其餘案件則由憲法法庭視個案性質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

四、本章第四節已就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為相關規定,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及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已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事項,且本法第四十六條已明定除與本法相牴觸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三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立法說明
一、節名新增。理由見第三章章名之說明三。

二、本節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及相關程序規定之。

三、所定「人民」之概念,包含自然人、法人、政黨及非法人團體。
第十四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統一解釋評決門檻,明定審理統一解釋案件應有之參與評議、受理及評決之人數。並明定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即應作成裁定不受理。
第十七條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第二十八條 憲法法庭之判決,除宣示或送達外,應公告之,其有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者,應一併公告之。

前項判決應送達聲請機關、受判決之政黨及判決書指定之執行機關,並通知有關機關。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合併修正移列之。

三、不受理裁定之效果僅止於聲請人,爰於第三項但書規定僅送達聲請人即可。
第十三條第一項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憲法法庭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就聲請案件進行審理,為使其得以採酌各方專業意見,並廣泛取得制憲、修憲或立法資料,乃至取得各國文獻、立法例、數據或實證研究等各種資料,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一項。又憲法法庭審理案件,除得主動指定有關政府機關提供意見或資料外,亦應得指定專家學者或團體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以增進對於案件之瞭解,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期慎重,且使案件相關人員及受指定之專家學者等,能按時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或提供意見及資料,以免延宕審理程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四、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以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為限,為免誤會,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以下關於審理案件應參考資料之規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資助。

三、其他提供金錢資助者之身分。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準用前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考美國關於法庭之友之立法例,規定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得主動敘明其與案件之關聯性後,以書面聲請,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憲法法庭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供為審理之參考。

三、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公平、公正,維護專業倫理,並使憲法法庭及公眾得以瞭解法庭之友與當事人間之關係,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增訂第三項之規定。本項所稱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包括當事人、關係人、當事人之代理人及關係人之代理人,且不限定於訴訟代理人。

四、為強化法庭之友意見之專業性、使其無論在格式與實體內容上,均能符合基本的要求,避免大幅增加憲法法庭之負擔,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增訂第四項之規定,採取原則上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五、第五項規定憲法法庭如認有必要,得準用前條規定,指定法庭之友到庭說明、陳述意見。

六、法庭之友提供意見或資料者,其格式、篇幅及影本份數,另併於書狀格式之相關規定定之(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參照)。
第二十一條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

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撤回為一訴訟行為,對於案件之進行發生一定之效果,故其要件、方式宜明文定之,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增訂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復鑒於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併於第一項但書明定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者,憲法法庭得不准許聲請人之撤回。

三、第四項規定撤回之法律效果。

四、本法第七十條就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聲請之撤回,另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附予說明。
第二十三條
憲法法庭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囑託檢察官或調度司法警察為搜索、扣押。

前項搜索、扣押及調度司法警察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必要時得為搜索或扣押,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調度司法警察為之。

前項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時之搜索、扣押事項,與調查證據相關,於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亦應有適用,爰移列於本條明文規定之。
第四節
言詞辯論
立法說明
一、本節新增。

二、為使本法規範架構更具體系,條文結構清晰易解,爰增訂本節及節名。
第二十四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修正移列為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參考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明定行言詞辯論後,作成裁判之期限及其延長規定,並採取較為簡單明確之方式規定之。

四、又本法所定暫時處分裁定或其他裁定,亦可能有言詞辯論之需要,爰將現行條文關於限定於判決之用語,修正為裁判,以資周全。
第二十七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機關。

二、受判決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受判決政黨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四、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司法院憲法法庭。

九、宣示之年、月、日。

憲法法庭得於判決指定執行機關及執行方法。

判決書由參與審判之大法官全體簽名。

第十七條 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六、主文。

七、當事人陳述之要旨。
八、理由。

九、年、月、日。

十、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大法官人數,並標示主筆大法官之姓名。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解釋制度司法化乃本次修法之重點,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職權之方式,已從現行的會議審查方式修正為法庭審理之方式,是大法官呈現解釋結論、論理及終結案件之方式,自應相應比照法院判決書,從現行的解釋文及理由書,修正為依次記載當事人、案由、判決主文及理由,以彰顯其司法性質。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書應記載事項規定,移列於本章,並參考訴訟法體例,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俾一體適用於各類型案件。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爰於本項第三款規定應記載於判決書內。

三、第二項:

(一)為提高憲法法庭裁判作成結果之公開透明性,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告知投票情形之規定,於本項明定判決書應記載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大法官人數。

(二)本法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設計,採行主筆大法官顯名制,期使日後憲法法庭裁判理由之論述,可以避免不需要的妥協,較能維持論述的邏輯一貫與完整性,復能有助於憲法法庭作成裁判之效率。爰於本項規定,主筆大法官應予標示顯名。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

五、第四項:判決作成之前提,須聲請案件無法定不受理之事由,且須經受理程序,故受理之依據,乃判決之重要程序上之事項,爰明定理由項下,除應記載判決主文形成之法律上意見外,亦應記載聲請案件之受理依據。
第二十八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應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庭,以及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效果。

三、所稱關係人,包含證人、鑑定人或其他憲法法庭認為有必要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之人。

四、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或關係人,如有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憲法法庭得視案件之情形逕行裁判,無庸再定期日。所稱「本法別有規定」,係指本法第七十三條關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當事人一造未到庭應再定期日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憲法法庭所為之裁判,並無審級救濟機制,屬最終裁判,爰參照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移列於本章(一般程序規定),以適用於各類型案件。

三、依本法之規定,審查庭與憲法法庭屬權限之分工,並無上下審級之關係,故審查庭所為之裁定,亦屬最終裁定,並無審級救濟機制,爰明文規定之。
第五節
裁 判
立法說明
一、本節新增。

二、為使本法規範架構更具體系,條文結構清晰易解,爰增訂本節及節名。
第三十一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係關於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於必要時所為之暫時處置,其情形已為本法第四十三條暫時處分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
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規定,機關得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聲請解釋,惟考量其用語,較難突顯本條機關爭議案件之定性,爰修正文字,將本條聚焦於解決國家最高機關間有關憲法上權限範圍之爭議,修正本項規定。

(二)憲法法庭依憲法之規定解釋憲法,是有待憲法法庭處理之機關權限爭議,自當以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為限。憲法上權限爭議,有垂直的爭議,即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有水平的爭議,即國家各最高機關間之權限爭議。關於前者,本法規範於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關於後者,則於本章規範之。所謂國家各最高機關間之權限爭議,包括國家最高機關與其他最高機關間直接之爭議,此由國家最高機關聲請判決固無疑問;如非屬國家最高機關層級之下級機關,與他機關間發生爭議,基於行政層級上下一體之本質,其得循序呈請其上級機關依職權解決,或經層轉由最高機關作成是否提出聲請之決定,無許該下級機關逕為聲請之必要。本項爰將聲請主體修正為「國家最高機關」。

(三)國家最高機關間之憲法上權限爭議,固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判決,惟本於司法最後性原則,發生爭議之機關間,應盡力協商,於無違憲政秩序下盡可能排除爭議狀態,於協商無結果時,始許其提出聲請,以使能盡憲政機關之權責,並使司法權不過早介入,動搖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爰於第一項增訂「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以茲明確。

三、第二項:國家最高機關如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於協商未果,認為應訴諸憲法法庭判決解決者,應即時為之,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六十四條(機關爭訟)第三項「聲請應自聲請人知悉被指責的措施或不作為後六個月內提出」之規定,於本項規定,其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四、第三項:有關是否進行協商,協商是否仍未能解決爭議之事實,聲請機關知之最詳,自應由其向憲法法庭釋明之,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因應大法官審理案件全面司法化,採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制度性重大變革,並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而為全文修正;修正條文之施行,攸關各機關及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救濟之權益,考量新制運作宜有充足準備時間及必要之配套建置,以應實務運作,爰於本條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三十七條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明定裁判發生效力之起算點。

三、第二項所稱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係指未具終結訴訟性質之裁定,例如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審查庭為選定當事人之裁定,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不合程式,審查庭審判長命限期補正之裁定;又如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憲法法庭命限期補正之裁定等屬之。
第三十八條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二)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

(三)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又如法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失效者,為保障受刑事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權益,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屬之。

三、本法第四十一條之宣告有判決效力之裁定及第四十三條之暫時處分裁定,均係由憲法法庭以裁定之方式行之,惟其性質上屬對於聲請案件為實體裁定,自亦應使其有等同於判決之拘束效力,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條
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如就聲請案件作成判決,或就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聲請案件作成實體裁定者,為司法資源合理運用之考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九條立法例,增訂本條。
第四十一條
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前項裁定之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第三十二條或第八十七條關於受理之規定,並應附具理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現行規定,對於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公布前,有原聲請人或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未及合併辦理,應如何處理,並無補救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闡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補充闡釋,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亦可適用。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憲法法庭得將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案件,合併審理及裁判,為避免上開就已繫屬而未及併案辦理之情形發生,爰設本條第一項規定,許第三章聲請案件判決效力及於宣告或公告前已合法聲請卻未併案之案件。

(三)上開情形,亦可能發生於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以及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亦有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一項併予規定。

(四)其他聲請案件,雖或係就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而為聲請,惟如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始提出聲請,或不符合受理要件,本即無併案審理之必要及可能,爰設但書規定排除之。

三、第二項:

(一)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第一項之裁定,以聲請案件符合受理要件為必要,是其評決之門檻,宜依各章案件受理之門檻而定,爰明文規定,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七章案件,準用第三十二條關於受理之規定,第八章案件則準用第八十七條關於受理之規定。

(二)憲法法庭就已聲請而未及併案之案件,審認是否確與該已宣示或公告判決之聲請案件屬就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而為聲請,並賦予其與該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效果上與經併案審理作成判決者無異,故本項裁定之性質實屬實體裁定,爰規定應附具理由。
第四十二條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解釋及依本法所為之憲法法庭判決,均有拘束各法院、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人民之效力,且為維護憲法秩序之安定,解釋或判決均不宜輕易變更。非但不許該解釋或判決之當事人基於同一原因案件復聲請變更,亦不許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任何人基於其他原因案件聲請變更。

三、第二項:

(一)惟考量法規範憲法審查機制之最高宗旨,仍在追求客觀法規範秩序之合憲性,是法規範縱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如有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檢視審認予以變更或補充之必要時,應例外允許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分別依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及第七章所定聲請法規範審查之程序聲請判決變更前所作成之解釋或判決。

(二)至於國家機關或立法委員,如對於法規範之合憲性仍有疑義,應本其憲法職權提案修正或為適當措施,爰不賦予聲請變更判決之權。

四、第三項: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雖已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判斷,然有第二項所定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基於公益及憲政秩序維護之考量,亦有賦予聲請變更判決權之必要。
第四十三條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且因該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屬法律保留範圍,爰於本法明定其制度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參照)。

(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之重要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參照),鑒於釋憲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於理由書就暫時處分作成之要件已詳予闡述,且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復曾就戶籍法作成暫時處分在案,本條乃將上開解釋明文化,明定其聲請要件及裁定之程序。

三、第二項:暫時處分之聲請案件,在於因應有急迫必要之情事,性質上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憲法法庭於裁定作成前,除當事人書面提供資料外,仍得視案件之需要行任意之言詞辯論,給予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四項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設本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

(一)暫時處分之裁定,性質上屬實體裁定,具有定暫時法律狀態之效果且其影響重大,其參與評議及評決之人數應較一般裁定之評決門檻為高,宜與判決相同,爰規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二)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符合法定要件,此需由憲法法庭於個案上依具體事態判斷;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憲法法庭尚應為利益之權衡,惟於權衡作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始得為之。凡此,均應於准許暫時處分之裁定中予以說明,爰規定此種裁定應附具理由。

五、第四項:本項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暫時處分失效之原因。

(一)暫時處分係為確保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如本案聲請案件已經裁判,悉依本案裁判之諭知,其效力自不應繼續存在,爰設本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暫時處分之性質,僅係保全程序,不宜使其效力期間過長,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於本項第二款規定暫時處分後逾六個月即失其效力。惟此際,如本案聲請案件仍未裁判,而有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憲法法庭自得依第一項規定再為暫時處分,併此說明。
(三)暫時處分之影響重大,如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例如原來暫時處分之法定要件已不具備,又如被彈劾人已卸任無停止其職權之必要等,憲法法庭得依作成暫時處分裁定之程序撤銷原暫時處分之裁定,爰設第三款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涉及憲法或高度憲政爭議,為維護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超然獨立,並確保其思辨及討論過程不受外界之干擾,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等,屬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之規定,於本法亦有沿用之必要,並一體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後之審理中及已終結之案件。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三、本條所稱評議之過程,依審理案件實務,包含個案之相關分析或審查報告、裁判初稿及其他相關準備文件等卷證資料。至於表決結果,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爰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動於判決書公開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大法官人數。

四、憲法法庭所設之審查庭依本法審理案件,其評議自應依本條之規定,附予說明。
第六節
準用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節新增。

二、為使本法規範架構更具體系,條文結構清晰易解,爰增訂本節及節名。
第三十二條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前段修正移列。考量本法採取全面法庭化,原有架構與條文不敷運作,有就程序予以補充規範之必要;惟復考量憲法法庭所審理案件之性質,與同為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相近,可以部分援用,以精簡本法,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

三、本法之修正,已納入現行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相關規定;第四條復規定,另由司法院訂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後段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
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聲請機關固得就其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規範,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時,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惟本於司法之最後性原則,各機關仍應於尋求司法解決前,於職權範圍內,盡力避免並排除牴觸憲法之可能性,以履行其為憲法機關之忠誠義務,並盡行政一體之功能,始符合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爰設本條之限制。
第八條
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書之程式修正後移列,並比照本法第五十條關於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程式之規定,明定聲請統一解釋之聲請書程式。
第五十一條
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制大法官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如認法規範牴觸憲法,係於所作成解釋之解釋文項下明確宣告此一審理結果;因應本法採取裁判化,大法官審理案件改以裁判方式宣告審理結果,爰於本條明定憲法法庭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其違憲,以資明確。
第五十二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三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未明定被宣告違憲且應失效之法規範應自何時起失效,適用上易滋疑慮,爰參酌奧地利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俾臻完備。

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所定期間應有限定,且參考奧地利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亦有對定期失效者,限定其失效期間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就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應定期失效者,限定所定之期間。

四、本法關於具法律形式之法規範(包含立法院依法定議事程序所為具拘束效力之決議或經議決之法定預算、條約等),概稱為「法律位階法規範」,因其效力等同於法律,依憲法第八十條,各法院應據以為審理之依據,本條爰依此定之,以統一用語。
第五十三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對於在各級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應如何適用,有重大影響,應予明定。

三、第一項:審酌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一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四、第二項:刑事確定裁判重在實質正義,於此理念下,沒有人可以被強制加諸一個以違憲刑事法律為基礎之刑罰的非難,允宜有特別規定,且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亦有相當規定可資參考。爰於本項規定,就已確定之刑事裁判,檢察總長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五、第三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減少影響層面,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除刑事以外之其他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惟亦基於實質正義的觀點,考量對未來基於違憲法令而作成之裁判的強制執行效果,仍應儘可能避免,爰規定裁判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資周妥。
第五十四條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亦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爰於本條規定,於本節案件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三、惟個案情形不一,各法院亦得考量該經違憲宣告但尚未失效之法規範於個案之影響,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等待依新法再續行審理,爰增訂本條但書規定。

四、至於未達法律位階之法規範(例如行政命令或行政函釋等),各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得依法表示適當之見解,不受該法規範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參照),故不在本條規定之列,併此敘明。
第五十六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審理程序法庭化意旨,各法院聲請亦應以聲請書為之,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並比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之聲請書程式),於本條各款規定各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其中第四款規定應載明:

(一)「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指法院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狀態,顯然於該案件裁判結果有影響之理由。

(二)「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釋,以及其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之論證。
第五十七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規定各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時,對於審理中之案件應為停止程序之裁定,並審酌個案是否有急迫情形,決定為必要之處分與否。

三、所稱各法院審理之原因案件,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說明,包括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含家事及少年事件),惟不以之為限。

四、各法院負有妥速審理案件之職責,非有法定之重大事由,不宜輕易停止程序,是各法院如以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違憲,有待憲法法庭審查為由裁定停止程序,須已就各該原因案件逐案提出聲請,俾便原因案件當事人知悉並理解審理法院為何停止程序,爰於本條明定各法院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以昭公信。

五、又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規範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者,原則上不許就相同法規範再聲請判決,故各法院就其聲請判決之說理應充分,並應使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知悉,俾便如有需要,有得以補充論證之機會,爰設本條規定。

六、於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情形,各法院應探究相關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處分。例如對受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人身自由保護及其他相關權益之適當處置等,爰設本條後段規定。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節案件與前節(第三章第一節關於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案)所設規定,均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程序。該節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主文諭知違憲、法規範失效期限等規定,除審查客體為命令位階法規範之規定外,於本節法院聲請之案件亦有準用,爰予規定。

三、前節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關於未裁判確定之案件,各法院應如何裁判部分:除憲法法庭判決對於本節聲請案件有個案性質之諭知外,前節之上開規定,於聲請法院及其他各法院一體援用,說明如下:

(一)法規範立即失效:聲請案件之原因案件與其他各法院審理之案件,均屬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聲請法院與其他各法院均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二)法規範定期失效:聲請法院審理原因案件與其他各法院審理案件,均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仍應適用該規範,或依但書之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四、至於已確定之裁判,則得準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六十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及曾於審級救濟程序中主張違憲事由之證據。

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審理案件法庭化意旨,參考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關於書狀程式之規定,明定本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三、配合前條第二項,爰於第六款規定,聲請書應附具曾於審級救濟程序中主張違憲事由之證據。

四、配合前條第三項,爰於第七款規定,聲請書應附具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二個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六十一條
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前項一致決裁定作成後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之案件影響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進而排擠其他具憲法重要性之案件,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於第一項明定憲法法庭受理本節案件之標準。

三、擷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施行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之經驗,妥速過濾不具受理價值之案件,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簡易程序、第第九十三條之二及第九十三條之四等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審查庭就本節案件得經一致決為不受理裁定。其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案件即送由憲法法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評決受理與否。

四、聲請案件如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不合法之情事,原應由憲法法庭續予審查受理與否,為緩和本條第二項前段特別規定與原受理制度間之落差,爰設第三項規定該一致決裁定作成後,對外暫不公告或送達,使其尚不生效力;對內則以適當方式,使其他大法官周知,俾便有機會即時表示受理之意見,於持受理意見達三人以上者,即應送憲法法庭由全體大法官評決受理與否,於十五日內,未達三人者,則應儘速公告該裁定使其生效,並送達聲請人。
第六十二條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前段:

(一)人民聲請本節案件,無論係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致該裁判當然違憲,或者僅主張確定終局裁判違憲,憲法法庭經審理結果,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時,均應直接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使管轄法院再為審理,而無庸循現行制度,要求人民復須借助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制度,始得完整之救濟。爰於本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

(二)各法院之法律審法院與事實審法院間,依訴訟法之規定分工,有其功能之界限,法律審法院不介入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旨在審查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是否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情事,性質上亦屬法律審,自亦不應介入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提起之憲法訴願有理由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應將該裁判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並不自為裁判之規定,於本項明定憲法法庭如認聲請有理由者,而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時,發回管轄法院再為審理。

三、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

(一)憲法法庭經審理結果,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基於客觀憲法秩序維護之功能,並應宣告該法規範違憲,爰規定於第一項後段。

(二)本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與本章第一節關於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均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其宣告程序與方式,應無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應於判決主文內為之。

(三)本章第一節就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失效之相關規定,於本節案件,應可援用,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第一節所定關於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各法院就審理中案件之處理方式及判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裁判之影響,應均可援用,爰規定準用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三、聲請案件所審查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經廢棄發回後,該受發回應再為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並立即失效之意旨為裁判,自不待言。
第六十四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節案件與第一節案件,均係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憲法法庭為立法準備之考量,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然存在,該節第五十四條關於法規範定期失效於原因案件以外之各法院繫屬中案件,亦應同此處理,爰於本條規定準用之。

三、惟本節案件亦具主觀權利保護之意義,聲請案件所審查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經廢棄發回後,對於原因案件如何審理,則應有相當之配合機制,爰明定該受發回應再為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不受憲法法庭判決定期失效所定期間之拘束,而應依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又因個案情形不一,憲法法庭如另有諭知者,應依其諭知,爰增訂同項但書。
第四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一、章次變更。

二、將現行法有關服制、法庭席位布置及法規施行日期等,於本章明定;另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案件處理所增訂之過渡條款,及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事項規定,亦併於本章規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本章案件,憲法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案件為國家機關間憲法上之權限爭議,乃憲法層次之公共事務,於機關間協商未果時,尋求司法途徑解決。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本章案件之評決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即應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以早日解決爭議,回復憲政秩序。此外,憲法法庭為因應爭議之個案需要,亦得本於職權於判決主文另為其他適當之諭知,爰於本條後段明文規定,以資明確。
第五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公布,增訂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相關審理程序應予明定,爰設本章規定之。
第六十八條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彈劾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五、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六、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第二條第十項規定,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爰依此二項規定,明定本章案件之聲請人限於立法院,憲法法庭應就其所提出之彈劾案審理,並判決宣告彈劾成立或不成立。

三、第二項:於本項明定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其中:

(一)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以上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應於聲請書表明,爰規定本項第四款。

(二)關於彈劾之事由,憲法增修條文並未規定,本法為訴訟法亦不宜定之,而應由立法院就個案敘明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送請憲法法庭審理,爰規定如第五款。

(三)第六款所定「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包含第四款所指立法院就彈劾案決議作成程序之紀錄文件。
第六十九條
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影響憲法訴訟程序產生疑義,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於本文明定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因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另按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卸任總統、副總統仍享有按月致送禮遇金及其他禮遇事項,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或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不適用該條例之禮遇。是總統、副總統於任期屆滿卸任後,雖已無從宣告解除其職務,惟彈劾程序尚有繼續進行之實益,爰明定彈劾案件之進行,亦不因總統、副總統卸任而受影響。

三、又立法院聲請審理及判決之主要目的,既在使被彈劾人解除職務,則被彈劾人如於判決宣示前,已主動辭職、因遭罷免去職或死亡時,則其職務業已解除,則該聲請已無實益,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但書,明定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又本條裁定之評決門檻,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此說明。
第七十條
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被彈劾人自前項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事涉重大,攸關國家整體憲政秩序及政局安定,是立法委員於事後權衡彈劾案無繼續審理之必要,宜於本法明定撤回要件及效果。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彈劾案得於判決宣示前經原聲請之立法機關決議後撤回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章案件之撤回,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原決議比例即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為之,並應以書面附具決議文正本,以臻明確。

三、為保障被彈劾人之權益及名譽,應許被彈劾人就審理程序是否繼續進行有決定之權,如其不同意撤回聲請,應予尊重,惟彈劾案應速予審結,爰於第三項明定被彈劾人如未於十日內就撤回聲請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四、司法資源有限,為避免不必要之耗費,爰於第四項明定彈劾案經聲請後,復經撤回者,聲請機關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如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第七十一條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為國家重大事件,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又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憲法法庭應於收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是憲法法庭於收案後,應先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即被彈劾人,並得限期命以答辯書陳述意見;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則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設本項規定。

(二)惟如聲請案件有法定不受理之事由,應裁定不受理時之情形,例如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九條但書等,即無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為被彈劾人得妥為訴訟防禦之利益起見,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應預留就審期間,使深思熟慮,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設本項規定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
第七十二條
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辯護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彈劾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設置辯護制度。

三、本章所定辯護人,其性質及功能與訴訟代理人類似,故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原則上辯護人應得予準用之,惟考量彈劾案件之性質特殊,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另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又所謂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包括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概括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不相牴觸之規定皆屬之。
第七十三條
言詞辯論期日,如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應再定期日。

前項再定期日,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未到庭者,得逕為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事涉總統、副總統之去留及國家之憲政秩序,審理程序自應慎重,且應賦予當事人到庭為充分之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言詞辯論期日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給予再次到庭之機會;若再定期日,聲請人或被彈劾人雙方均未到庭,或有其中一方不到庭者,將難達彈劾案件應速審結之要求,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第七十四條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

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聲請機關。

二、被彈劾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件,應舉行言詞辯論,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明定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
第七十五條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經評議為「成立」者,被彈劾人應即解職,事涉國家重大憲政秩序,應取得高度之共識,爰於第一項規定,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至於參與評議之人數,本章並無特別之規定,適用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參與評議(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參照),而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亦應以參與言詞辯論者為限(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規定,彈劾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爰於第一項明文規定,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評議未達可決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之規定,於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時,可作相類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六條
憲法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國家政局安定之考量,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不宜延宕,爰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後段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明定審理期限為六個月。
第三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並修正之。
第十九條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院解散之。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關係。

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年、月、日。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關係文件及件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
第七十九條
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案件,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基於保障政黨,避免其遭受不必要之訟累,規定聲請機關應負證據提出之責,以防止濫行聲請。

三、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然不足認定被聲請解散政黨之目的或行為,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之可能時,應定期間命聲請機關補正,以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以維護政黨之權益。又本項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之評決門檻,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此說明。

四、第三項規定聲請機關就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不得更行聲請。其更行聲請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併予說明。
第二十五條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

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為裁判時,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六條 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在民主理念下,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所提供之「憲法的自我防衛機制」不宜輕啟,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政黨違憲予以解散,應取得高度之共識,爰於第一項規定,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至於參與評議之人數,本章並無特別之規定,適用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參與評議(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參照),而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亦應以參與言詞辯論者為限(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評議未達可決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一條
本章案件,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應行言詞辯論,第五章案件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可以援用,爰規定準用相關之規定。

三、辯護制度為第五章案件所獨設,第五章案件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辯護人之規定,自不在本章準用之列,惟被聲請解散之政黨,依法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自不待言。
第三十條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關於政黨經宣告違憲解散之後續行政處理事項,政黨法已有相關規定,本法無需贅定,爰予刪除。

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就關係機關應依判決為相關處置部分,已明定各機關有實現憲法法庭判決內容之義務,爰刪除現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第七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參照)。現行法就地方自治事項運作之爭議,並未設專條規範,而係依其情形適用現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機關聲請之規定,以求解決。地方制度法雖設有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惟各該規定均過於籠統概略,且與釋憲制度最後性之本質並不相合,而有賴於司法院解釋予以釐清(如釋字第五二七號、第五五三號解釋)。是本法有必要設專章予以規範,以強化對地方自治之保障。
第八十二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依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條爰參考該規定,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其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對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損害之虞者,賦予其憲法審查之聲請權。

(二)地方自治團體於受憲法保障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依憲法第十章、第十一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直轄市及省、縣地方制度受明文保障,是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限於直轄市及省所監督之縣(市),而尚不及於鄉(鎮、市)。

(三)參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聲請權應由最高機關行使之意旨,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機關,自係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三、第二項:本條第一項案件,性質屬法規範憲法審查,類似本法第四十七條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案件,關於其聲請書之記載事項、判決主文之諭知等規定,均可援用,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八十三條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及自治事項,暨其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及所辦理之自治事項,設有合法性之監督機制,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範,規定各該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該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參照)。

(二)前揭自治監督機關認地方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違憲或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涉及各該法規範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闡釋明確。

(三)衡諸地方自治團體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惟亦衡諸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主要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且基於釋憲機關之最後性,尚不及於具體處分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是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與自治監督機關因地方自治事項監督權之爭議,雖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有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惟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之意旨,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適用所應依循之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地方自治團體既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受侵害,類同於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於其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下,應許其類同於人民之地位,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憲法審查。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治法規依規定須經上級政府核定者,該上級政府如作成不予核定之決定,其不能公布或發布使之生效之結果,與同法第三十條之函告無效之效果無異,故於本項第一款明定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不予核定,地方自治團體亦得提出本項之聲請。

三、至於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議決之自治法規或自治事項,或辦理之自治事項,認有違上位規範之疑義,應本其權責自為決定是否作成函告無效、不予核定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等處分。是尚不宜容其略過地方制度法所定程序,而逕行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以使其善盡監督之功能,並落實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因此,本法不納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為是類案件之聲請人,併此說明。

四、第二項: 第一項案件,性質屬準裁判憲法審查,爰於本項規定,比照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聲請應於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關於其聲請書之記載事項、受理之方式及裁判主文之諭知等規定,均可援用裁判憲法審查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如認地方自治團體之聲請有理由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廢棄原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至於其權限爭議之釐清及對於監督機關應如何行使其權限之具體指示,宜於理由內說明,俾使行政法院有所依循。
第八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本法沿用,爰設本章予以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機關間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遇有現行憲政體制下無法解決之爭議時,因可循第四章機關爭議途徑解決,爰予刪除(刪除理由參見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修正說明)
第八十六條
憲法法庭審理本章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院說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採多元法院審判體系,而有審理民、刑事案件之最高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及審理公務員懲戒事項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不同審判系統終審法院。統一解釋之程序,涉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權與各級法院法令適用職權二者於功能上之分工,為求分工適當及相互尊重,有必要建立憲法法庭與終審法院間之溝通管道,爰於本條規定憲法法庭得函請適用法規範發生歧異見解之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說明其法律意見。
第八十八條
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引起歧見之案件,其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應許當事人據以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爰於本條規定,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使已確定之原因案件重啟救濟程序;檢察總長亦得依法定職權或依聲請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八十九條
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判決之效力。
第九十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其審理程序分別準用修正施行後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按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項規定。是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審理程序,自新法施行日起,完全依新法之規定。舉其最重要者,新法規定應以裁判之形式終結案件,則關於該裁判應由憲法法庭或審查庭為之,乃至裁判書之形式及其效力等等均應依新法之規定。

(二)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否受理,涉及法定聲請要件之具備及符合,如屬舊法規定之訴訟類型,新法已不許聲請,或者新法及舊法就同一訴訟類型限制要件不同,考量聲請人之利益,亦考量避免結案速度對於個案適用要件可以左右,自應規定一律依舊法之要件規定予以審查是否具備及符合,以決定受理與否。例如關於聲請憲法疑義解釋案件及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案件,新法均已刪除,聲請人依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無同一之案件類型,如符合舊法之要件,不得逕予不受理;又例如關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類型,舊法並無聲請期間之限制,新法則規定應於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不得以逾越期限之事由不受理。

三、第二項:關於聲請憲法疑義解釋案件及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案件類型,為新法所不採,自不可能有同一案件類型之規定可資援用,爰於本項明定前開案件應分別準用修正施行後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九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

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一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為實踐憲法完足保障人權意旨,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與原有「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併規定為第三章第三節案件。惟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法規範審查案件之聲請要件、效力及相關配套規定均有差異,則新法規定是否全盤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即應予以檢視。

(二)此類型案件關於聲請要件之增加,涉及得否受理之問題,前條第一項但書已明定依舊法之規定;關於審理結果,認法規範確有違憲情事,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判決主文予以宣告或為其他諭知,固無疑問;惟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則尚不得適用,否則無異因結案速度之快慢而決定是否提前適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將致公平性之質疑,爰於本項明定排除其適用。

三、第二項:

(一)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有助於維護客觀法秩序而利於公益,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之意旨,應給予聲請人有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之機會。爰併參酌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創設救濟程序之意旨,於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

(二)又刑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檢察總長就原因案件亦得提起非常上訴。

四、第三項:舊法對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並無設聲請期限,不乏於確定終局裁判數年後始提出者,加以憲法法庭就法規範是否宣告違憲,通常需有相當時間之思考與討論,為避免聲請人於憲法法庭審理期間,法律所定原因案件得聲請再審之最長期間(即除斥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仍繼續計算之不利益,爰增設第三項規定,使再審之最長期間停止計算,以求周延。
第九十二條
依第四十九條聲請之案件,有該條第一款情形,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者,視為未逾期;有其餘各款情形,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者,亦同。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二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者,聲請期間依修正施行前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本法第四十九條立法委員就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案件,分別設有逾六個月或逾三個月不得聲請之限制,考量該等案件為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之案件類型,對於信賴舊法未設期限,致未於期限內聲請之少數立法委員,允宜有過渡期間之保護措施,為求取本法修正施行前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衡平性,爰於本項明定聲請案件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情形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者,其聲請視為未逾期;而其餘各款情形,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聲請者,亦視為未逾期,以資周延。

三、第二項: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除修正法律外,尚須相對應之人力及軟硬體資源之到位配合,且應妥適節制其案件數量,保護憲法法庭得以正常運作,不致癱瘓。爰於本項明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不溯及既往,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即不得聲請。

四、第三項:

(一)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案件,設有二個月聲請期限之規定,考量該等聲請案件俱屬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之案件類型,對於信賴舊法未設期限,致未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二個月內提出聲請之聲請人,宜有過渡期間之保護措施,爰於本項明定,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二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二)考量此類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其本質仍屬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案,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衡平性,爰於本項後段明定,此類案件之審理,除審理程序以裁判為之外,其餘準用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十一條規定;換言之,得否受理依舊法之規定,且縱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亦不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仍應循再審或其他方式救濟。

五、第四項:

(一)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已逾五年之再審期間者,該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縱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已不得循再審救濟途徑重啟訴訟程序,故再給予過渡期間,亦無實益。爰於本項明定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之其他裁判,無前項規定之適用,以維護法安定性並避免法理失衡。

(二)刑事確定判決重在實質正義,與其他確定裁判本質上尚有不同,爰設除外規定,特予敘明。

六、第五項:人民依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判決之案件,為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之案件類型。其提出聲請之期限,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三個月;本法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二個月,為免聲請人未及注意遲誤聲請期間致影響其權益,爰於本項明定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者,其聲請期間仍依修正施行前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資周妥。

七、第六項: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機關爭議案件,所定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時起六個月提出聲請之規定,亦有新舊法過渡時期保護措施之考量,爰設本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之席位佈置,由司法院另定之。
大法官、律師及書記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
前項人員之服制及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增訂律師及書記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時之相關服制規定。
第九十四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其保存規定,由司法院定之。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等,屬審判行政事項;考量大法官行使司法權審理案件所具憲法上意義與重要性,有別於司法行政業務屬性,為利卷宗及檔案資料完整保管,就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含審理中訴訟卷宗及已終結案件之檔案卷宗)之保管、歸檔及保存,有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及檔案法而予以特別規範之必要,爰於本條授權由司法院另定之。

三、為使訴訟卷宗滅失之處理有所依循,參考一般訴訟法,於第二項規定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