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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新增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配合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條文,而作之修正。
二、原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前述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二、原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前述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前項所稱警衛,包含法庭內外警衛事務、法院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安全維護事項。
前項非核心警衛勤務得委外辦理之。
第一項法警之管理、執行職務及勤務制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所稱警衛,包含法庭內外警衛事務、法院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安全維護事項。
前項非核心警衛勤務得委外辦理之。
第一項法警之管理、執行職務及勤務制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法警執行警衛職務的範圍,以維護法庭、法院建物之安全維護為限。非法庭或法院及其附連之區域,例如宿舍或官邸,不屬法警警衛勤務巡邏之範圍。
四、第三項:法警人力長期嚴重不足,在總員額法限制下,實務上則將非核心之警衛勤務,意即警衛勤務之職行非涉公權力行使或不違背偵查秘密等,宜允委外雇用保全人員辦理,以減輕法警之工作負擔(例如新北市地檢署曾因法警人力不足,雇用保全人員負責非核心的警衛勤務)。鑒於機關業務委外,宜有法律授權為宜,明定第三項。
五、第四項:現行條文僅有授權司法院制定業務處理、事務分配等內部管理辦法,惟關於其職權行使與勤務制度卻付之闕如,爰此,明定第四項,除就內部管理事項之法警管理辦法外,司法院亦應協同行政院法務部,針對法院及檢察機關之法警職務行使與勤務制度,作一統性規定。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法警執行警衛職務的範圍,以維護法庭、法院建物之安全維護為限。非法庭或法院及其附連之區域,例如宿舍或官邸,不屬法警警衛勤務巡邏之範圍。
四、第三項:法警人力長期嚴重不足,在總員額法限制下,實務上則將非核心之警衛勤務,意即警衛勤務之職行非涉公權力行使或不違背偵查秘密等,宜允委外雇用保全人員辦理,以減輕法警之工作負擔(例如新北市地檢署曾因法警人力不足,雇用保全人員負責非核心的警衛勤務)。鑒於機關業務委外,宜有法律授權為宜,明定第三項。
五、第四項:現行條文僅有授權司法院制定業務處理、事務分配等內部管理辦法,惟關於其職權行使與勤務制度卻付之闕如,爰此,明定第四項,除就內部管理事項之法警管理辦法外,司法院亦應協同行政院法務部,針對法院及檢察機關之法警職務行使與勤務制度,作一統性規定。
第二十三條之二
法警得對進出法院之人員為安全檢查,發現危險物品時得暫時保管,並於離去時發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法庭與其法院之安全,目前由各法院自行訂定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為使進出法院之安全檢查法制化,特定本條,對於進入法院建築物之民眾,法警得施以安全檢查;又為恪遵法律保留原則,組織法授權不得替代行為法授權之要求,本條係基於營造物權力而生之利用規則,是以,本條規定法警得對進出法院之人員為安全檢查,發現危險物品時得暫時保管,並於離去時發還。
二、為維護法庭與其法院之安全,目前由各法院自行訂定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為使進出法院之安全檢查法制化,特定本條,對於進入法院建築物之民眾,法警得施以安全檢查;又為恪遵法律保留原則,組織法授權不得替代行為法授權之要求,本條係基於營造物權力而生之利用規則,是以,本條規定法警得對進出法院之人員為安全檢查,發現危險物品時得暫時保管,並於離去時發還。
第二十三條之三
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相對人之身體及名譽,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法警執行職務之原則。
二、明定法警執行職務之原則。
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修正,以及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一至之三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修正,以及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一至之三條文。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第一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修正,以及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一至之三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