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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台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台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一、電台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台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台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台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視台,得包括客語、河洛語及其它各族群語言、文化之頻道。
一、電台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台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視台,得包括客語、河洛語及其它各族群語言、文化之頻道。
立法說明
為保障本國語言及文化多元性,增訂公視基金會德經營客語、河洛語及其它各族語言、文化之頻道。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十條第一款之業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十條第一款之業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客家與原住民電視台,製播方式由客家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委託製作,為確保河洛語及其它各族群語言、文化之頻道之經費來源,明定由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以承擔主管機關應有之責任。
二、客家與原住民電視台,製播方式由客家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列預算,委託製作,為確保河洛語及其它各族群語言、文化之頻道之經費來源,明定由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以承擔主管機關應有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