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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泰源等31人 106/12/0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市)、直轄市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但同一直轄市僅有單一醫師公會者,其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九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市)、直轄市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因應縣市合併改制及都市人口成長之實際需求,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就同一直轄市僅有單一醫師公會者,適度放寬其理事人數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