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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或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病情穩定而不易發生變化之病人,因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者,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得再開給相同方劑,由受病人委請之人領回。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其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以及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之項目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病情穩定而不易發生變化之病人,因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者,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判斷,得再開給相同方劑,由受病人委請之人領回。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其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以及診察、治療、開給方劑之項目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醫師完整確實掌握病情進而施予適切醫療處置,並與病人建立緊密良好之醫病關係,以符合醫師專業與醫學倫理之要求,第一項規定醫師具有「親自」診察之義務,仍應以「面對面」診察為原則。
二、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實施通訊診察。所謂特殊情形難以明確界定,其範圍過於寬泛,恐架空親自診察原則,而限制僅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始可因特殊情形實施通訊診察,亦難免予人以「為特定群體之利益開後門」之感,爰刪除相關文字,以杜爭議。
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實施通訊診察者,未必皆涉及問診、開藥以外之其他治療行為,現行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易生誤會,爰酌修文字,將「並」改為「或」。
四、醫療實務上,迭有醫師出於善意,對於因行動不便或遠洋捕魚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之熟識病人,基於平日對其病情及身體狀況之了解,允許病人委請親友轉述病情並代為領藥。此種情形,倘病人之病情穩定而不易發生變化,醫師經第一次面對面詳細診察後,應可對將來一定期間內之病情發展有相當掌握,此時允許病人委請他人轉述病情並代為領藥,非但不致危害病人身體健康,更可免其頻繁往返於住家及醫療院所間之困難。為彈性兼顧病人權益,並使醫師之善意行為不致因違法而受罰,爰參照行政院衛生署(71)年衛署醫字第410269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修正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實施通訊診察。所謂特殊情形難以明確界定,其範圍過於寬泛,恐架空親自診察原則,而限制僅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始可因特殊情形實施通訊診察,亦難免予人以「為特定群體之利益開後門」之感,爰刪除相關文字,以杜爭議。
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實施通訊診察者,未必皆涉及問診、開藥以外之其他治療行為,現行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易生誤會,爰酌修文字,將「並」改為「或」。
四、醫療實務上,迭有醫師出於善意,對於因行動不便或遠洋捕魚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之熟識病人,基於平日對其病情及身體狀況之了解,允許病人委請親友轉述病情並代為領藥。此種情形,倘病人之病情穩定而不易發生變化,醫師經第一次面對面詳細診察後,應可對將來一定期間內之病情發展有相當掌握,此時允許病人委請他人轉述病情並代為領藥,非但不致危害病人身體健康,更可免其頻繁往返於住家及醫療院所間之困難。為彈性兼顧病人權益,並使醫師之善意行為不致因違法而受罰,爰參照行政院衛生署(71)年衛署醫字第410269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修正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