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7/05/11 三讀版本
郭正亮等18人 106/12/0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7/04/03 內政委員會
第十條 之一
商業銀行為提供參與重建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籌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建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前項放款之最高額度。
第十條之一
金融機構為提供參與重建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實施者或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籌措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重建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前項放款之最高額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限制。目前國內多家商業銀行建築放款總額多已達26%到29%,如不放寬建築放款限制,銀行在危老建築重建計畫上的融資能力,或恐有所不足。

三、故為協助危老建物重建計畫之所有權人、實施者及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資金融通,提升財務可行性,並強化金融機構對於參與危老建築之重建,爰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一條有關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以及行政院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最新版本,得排除銀行法相關規定之立法例,新增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以利銀行協助提供危老建築重建計畫相關融資。

四、為兼顧金融機構流動性風險,於第二項規定金融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規定金融機構承作第一項放款之總額限制。
(修正通過)
商業銀行為提供參與重建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起造人籌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建計畫所需資金而辦理之放款,得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商業銀行辦理前項放款之最高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