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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寶清等17人 106/11/1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三十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立法說明
一、國際機場作為國家最重要的對外門戶,整體規劃、營運、和運作皆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和地方政府互相配合、協調、互助,才能使國際機場園區的發展更加繁榮、促進國際經貿交流、帶動國家觀光產業、並向世界各國宣傳展示我國的軟硬體建設實力。因此,國際機場公司對於盈餘的分配,除作為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外,亦應提高對於地方政府之提撥,以期地方政府在機場園區的發展中,扮演更積極的角色,盡力推動國機場園區的發展和運作。

二、現行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盈餘公積包括法定盈餘公積和特別盈餘公積,除法定盈餘公積依法應為百分之十外,公司本可就不同目的編列不同比例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若公司編列過高之特別盈餘公積,反而使得分配於地方政府之盈餘減少,有礙地方政府協助機場園區建設及發展。故法律應修正為提高盈餘提撥於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比例,以達前述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