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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鄭寶清等16人 106/11/17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機場服務費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比例,以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具體落實機場服務費取之於機場,用之於機場,因此明定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比例以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二、根據交通部決算資料,民國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機場服務費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均不足三十億。近兩年因國際觀光客來台成長迅速,因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均超過三十億。以此比例回推,機場服務費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百分之三十應足以支應歷年計畫。

三、分配比例數字,爰參考自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予航港建設基金百分之三十。

四、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於本案修正通過時,同步配合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