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16人 106/11/03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官職等部分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之司法事務官業務及工作內容、質量均較繁重,為提高優秀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並建立主任司法事務官之退場機制,活絡人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囿於各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室人力配置有限,倘現有人員均未具有核派或代理單位主管資格,於實務運作上恐有窒礙,爰修正第二項主任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法院得於必要時,指派合格實授薦任人員權理主任司法事務官一職,以增加機關用人彈性,俾維持業務正常運作。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第十八條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地方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之調查保護業務較為繁雜,工作相對繁重,有必要於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增置簡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期能襄助主任調查保護官辦理業務,活絡人事,爰增訂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分院調查保護室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