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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旅客之觀光發展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發展費對象、差別費率、相關作業方式、逾期解繳代收發展費遲延利率基準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研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制定機場服務費之時,其用意本即專供觀光發展之用,係於其後因為配合我國民航事業之發展與飛航安全,故才將此筆費用和民航單位按比例分拆。
二、其名稱定為機場服務費,易讓大眾誤認此筆費用係專供機場服務之用,而不應拿來發展觀光之用。但本筆費用法源既明訂於本條例,自應用於發展觀光,不必然需與機場建設、服務、安全有連動關係,二者收取目的不同,故除將名稱改定為發展觀光費外,且與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之目的拖鉤,純為發展觀光產業之用,以符合本條例立法目的及體例。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其名稱定為機場服務費,易讓大眾誤認此筆費用係專供機場服務之用,而不應拿來發展觀光之用。但本筆費用法源既明訂於本條例,自應用於發展觀光,不必然需與機場建設、服務、安全有連動關係,二者收取目的不同,故除將名稱改定為發展觀光費外,且與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之目的拖鉤,純為發展觀光產業之用,以符合本條例立法目的及體例。爰為第一項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