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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顏寬恒等20人 106/10/27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審議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法律專家學者及任一性別委員皆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第二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利益迴避、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爭議審議制度不僅專業性高且組成多元,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並非訴願程序得以取代。而其功能則與訴願程序相當,故應將審議決定,視同訴願決定。因本條例對於保險爭議事項之救濟程序未明定,而此關係人民權益之保障,屬於法律保留事項,爰增訂第三項。

二、因爭議審議程序與訴願程序相當,爰比照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爭議審議委員中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又爭議審議專業性高,應酌予增加具法律背景專家學者委員比例至三分之一;另為對於性別及人權之保障,明定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爭議審議程序應比照訴願法增加利益迴避、當事人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機會等相關程序機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遞移為第五項。另我國社會保險行政救濟制度行之多年,且為相關體例一致性,修正授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