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6/11/0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6/10/18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行政院 106/09/22
周春米等25人 106/05/05 提案版本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規定。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規定。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照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前項規定,於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各款限制特定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造成受有罪判決者,未能獲得審級救濟之機會,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有所不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受有罪判決被告之上訴權,檢察官對於該有罪判決如有不服,則相應使其亦得上訴第三審。又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該案仍屬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法院就上訴案件之審理,自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乃屬當然。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者,被告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大量案件進入終審法院,而依法定刑度及案件類型,將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輕罪,以及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贓物罪等特定類型案件,排除於得上訴至第三審的範圍之外。

二、惟本條於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該有罪判決於第二審經宣示後即告確定,被告再無依循通常救濟程序上訴之機會,顯失公平。

三、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以及2013年、2017年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之相關要旨,增列但書規定:本條各款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者,被告得例外上訴第三審,以符合審級制度及憲法維護人民訴訟權之精神。

四、鑒於被告之對造已歷經二個審級的舉證機會,與被告完全無法就第一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情形有別。故本次修法並未開放檢察官及自訴人就前開例外情形之上訴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