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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世芳等17人 106/10/13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前段須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該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價值減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十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地上權徵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釋字第400號、440號、516號、652號、747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釋字第747號解釋參照)。

三、釋字第747號指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並創設「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予以人民救濟,以完善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維護公共設施之公益性。

四、本條第三項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惟倘土地僅有價值減損,而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則無該條項之適用。另本條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與釋字第747號所指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意旨有所不符。爰此,增訂本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倘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大眾捷運系統,穿越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土地價值減損,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而未依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五、另釋字第747號亦指出,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之憲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增列本條第八項,地上權徵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六、又鑑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生之請求權,情事相近,性質無異,故此二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一致,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為十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現行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工程完工一年內請求之規定,其期間顯然過短,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此,修正本條第3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十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