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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鄭天財 Sra Kacaw等16人 106/09/29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保留地在土地利用及移轉的情形與一般土地利用與管制有別,故其地價稅或田賦之課徵,尚不得與普通土地同一而語,與平等原則有違。

二、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對於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經濟效益保障,乃憲法明文之規定。

三、原住民保留地即屬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稱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故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應促進其發展,然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卻因交易對象僅限於原住民間,且土地利用之用途也有相關規定對期限制,其土地經濟價值遠不及一般土地,因此,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應將原住民保留地列為減免地價稅及田賦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