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呂玉玲等6人 106/05/26 提案版本
江啟臣等17人 106/03/31 提案版本
蔡培慧等21人 107/10/12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本保險包括死亡、傷障、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立法說明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本保險包括死亡、失能、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五項。
立法說明
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尊重身心障礙者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落實。
第六條
退伍給付、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退伍給付、傷障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第二項未修正。
退伍給付、失能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尊重身心障礙者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落實。
第十五條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一、作戰成殘: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傷障給付規定如下:

一、作戰成障:

一等障: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障: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障: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障:

一等障: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障: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障: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障:

一等障: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障: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障: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傷障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失能給付規定如下:

一、作戰成失能者:

一等級: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級: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級: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級: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成失能者:

一等級: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級: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級: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級: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成失能者:

一等級: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級: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級: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級: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失能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尊重身心障礙者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落實。

二、另將給付規定之等級所定「殘」修正為「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尊嚴。
第十六條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傷障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退伍給付規定如下: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失能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退還其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尊重身心障礙者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之落實。

二、修正第二項,「殘廢」修正為「失能」,並調整保險未滿五年,且未領取本條例所定相關給付、津貼者,僅退還以往自付部分保險費,刪除「照最後月分繳交標準」文字,以漸收健全保險財務之效。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障者。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傷障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說明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或因病而自殺致死或成失能。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

四、犯叛亂罪或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經判決確定。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失能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眷屬喪葬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參酌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為保障參加本保險之官兵,如因病自殺致死或失能,亦可領取保險給付,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第一項第四款,因應「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一章「判亂罪」名稱為「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爰增訂相關文字。

四、第二項修正「殘廢」文字為「失能」。另配合相關修法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本項增列被保險人除經判決確定沒入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相關給付、津貼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者。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修正第一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年,以維護法體系之一致性。
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

二、犯叛亂罪或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經判決確定。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增訂「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三。

三、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業修正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由五年延長到十年;考量申請軍人保險各項給付金之權利,亦屬人民之公法請求權,且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亦由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為「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為求法律體系趨於一致,亦可更充分保障軍人及眷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第四款修正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