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呂玉玲等15人 106/05/26 提案版本
江啟臣等20人 106/05/19 提案版本
第七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愈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癒或傷障不能服行現職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立法說明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法規使用「殘」字獲認為「不當」與「歧視性」意涵之文字,爰修正本條之文字,俾維權益並符國際潮流。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

六、地區輪調。

七、任職不當。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

十、久病不癒、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服行現職。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
立法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序文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十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或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與原「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癒或傷障不能服行現職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立法說明
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任何人是對人之固有尊嚴與價值之侵犯,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符合身障公約之基本價值,有必要修正法律中有「不當」或「歧視性」意涵之文字,以維護權益並符合國際人權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