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6人 106/05/1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八、經總統依赦免法第三條後段特赦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條。

二、法治國原則係要求國家在其公權力行使下侵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時,國家須負起責任填補人民損失,此為我國憲法保障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規範,並在大法官解釋中多次確認國家責任包含,國家違法行為侵害人民權利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合法行為特別犧牲人民權利之補償責任(參照大法官解釋第四百四十號、第四百八十七號及第六百七十號),以及大法官解釋第六百七十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提及之國家危險責任。而所謂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下稱特別特赦)與赦免法第三條前段(下稱一般特赦)不同,特別特赦係因過去法律、政治、社會文化等結構因素(包含錯誤立法或是錯誤的組織體例等),使得人民受罪刑宣告,成為國家及社會結構下的受害者,其後情勢改變,為回復此種不公現象,總統對特定人民宣告特別特赦,且國家應負責使人民得請求補償,因國家高權曾參與營造此錯誤結構使人民受罪刑宣告。

三、另從衡平性角度而言,人民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得請求補償,但總統對特定人民宣告特別特赦,使該人民獲得實質無罪判決之結果,不得請求補償,兩者都使人民獲得相當於無罪判決之結果,卻在請求補償規定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故有修正必要,應使受特別特赦之人民得依本法請求補償,以求衡平。
第三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本法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者,得自本法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補償。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十九條。

二、為回復受特別特赦者之權利及利益之侵害,賦予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受特別特赦者得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兩年內依修正條文請求國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