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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擅自執行地政士業務者,按件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代理人為申請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者,不在此限。
非地政士代理土地登記事務,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登記機關得不予受理。
非地政士代理土地登記事務,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登記機關得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現為符合地政士法「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之立法目的並落實證照制度,遂參照技師法第五十條、營養師法第二十九條、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等專門職業人員立法例觀之,應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修正為「擅自執行地政士業務者」,將更具體明確以免衍生執行困擾,俾健全專業證照制度。
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得有條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及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立法精神,為使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得受委託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能符合人民之期待,爰於第一項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除外情形。
三、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新增系為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立法例,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遂增訂第二項非具有地政士資格者代理土地登記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有前項但書外,登記機關得不予受理。
四、向來皆無禁止權利人及義務人為自己送件,不在禁止之列。
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得有條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及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立法精神,為使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得受委託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能符合人民之期待,爰於第一項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除外情形。
三、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新增系為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立法例,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遂增訂第二項非具有地政士資格者代理土地登記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有前項但書外,登記機關得不予受理。
四、向來皆無禁止權利人及義務人為自己送件,不在禁止之列。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執行地政士業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文字修正,將「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修正為「執行地政士業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