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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一
(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得應其他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請求,代輸儲天然氣;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令其代輸儲。
前項代輸儲數量及費率,由雙方協議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所有輸儲設備最高使用容量、實際使用容量、預估當年實際使用及其他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得應其他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請求,代輸儲天然氣;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令其代輸儲。
前項代輸儲數量及費率,由雙方協議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所有輸儲設備最高使用容量、實際使用容量、預估當年實際使用及其他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於雙方合意時,得進行天然氣之代輸儲。另,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亦得於必要時,令其代輸儲。
三、代輸儲系在雙方合意之情況下為之,其代輸儲數量及費率亦宜由雙方協議,惟為避免聯合壟斷,爰於第二項規定代輸儲設備數量及費率需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利監督管理;若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四、為掌握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輸儲設備容量使用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俾利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所定令其代輸儲時之衡量依據。
二、第一項明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於雙方合意時,得進行天然氣之代輸儲。另,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亦得於必要時,令其代輸儲。
三、代輸儲系在雙方合意之情況下為之,其代輸儲數量及費率亦宜由雙方協議,惟為避免聯合壟斷,爰於第二項規定代輸儲設備數量及費率需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利監督管理;若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四、為掌握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輸儲設備容量使用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俾利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所定令其代輸儲時之衡量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