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毓仁等18人 106/05/05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之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95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其公布之條文內容,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為:「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三十九之一第二項但書為:「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且其立法理由為「因第三十九條已將土地增值稅減徵為百分之四十,故本條第二項宜增加『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文字,以便前後之修正一致」。
二、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15490號令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九條條文,將原先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卻漏未將第三十九條之一但書之「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為「準用前條第四項」,導致實務上於適用法條產生混亂,爰提出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