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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帶動整體國家經濟動能,推動促進轉型之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制定宗旨。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設。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設。
立法說明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為避免城鄉差距,照顧原鄉地區基礎建設,應有經主管機關核准和於原鄉所需之建設內容。
第四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報行政院核定,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績效指標、衡量標準及目標值、現行相關政策及方案之檢討、執行策略、計畫期程、資源需求、財務方案及計算基準、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項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前項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立法說明
一、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相關規定(如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並視計畫性質就其目標等詳實規劃,及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等報告,報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二、中央執行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第五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評估、審查、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始得動支。
立法說明
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權責分工。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應成立建設計畫工程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政策協調及研究發展等工作,所需人力由中央執行機關編制員額調兼充任,所需經費由本條例所編預算支應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推動小組,以進行相關工作。
第七條
行政院應根據本條例相關程序核定之結果,編列本條例各該年度特別預算案,檢附第四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並公告於官方網站。
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且公告於官方網站。
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於次年度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上一年計畫執行績效報告,且公告於官方網站。
立法說明
明定行政院應將計畫所有相關規劃報告併同執行績效報告送立法院。
第八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結果,於使用期間內,應逐月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並公告於主管機關官方網站。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及績效,每月向立法院報告。
第一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及績效,每月向立法院報告。
第一項計畫未產生有效計畫效益者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立法說明
為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明定各機關應定期作出效益評估;並對年度計畫執行結果未產生計畫效益,而有重大浪費之情事者,各執行機關相關人員應負財務責任。
第九條
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總金額達十億元以上之採購,應由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建設計畫經費總額達一定金額時,應由中央執行機關統一辦理公開招標。
第十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千九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經費與預算採分期編列特別預算方式辦理,並明定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三、第三項前段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財源籌措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惟考量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爰為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不得辦理追加預算。
三、第三項前段明定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財源籌措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每年度舉債額度之流量限制。惟考量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控管機制,爰為第三項後段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法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或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執行本條例各年度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節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核下年度特別預算案時,應予適度減縮。
立法說明
明定所有預算執行應依預算程序不得移用。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成立建設計畫工程小組,應定期查核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並檢討其計畫績效,必要時得修正或終止。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應於完成報告後一個月內,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監督強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及第一百條,主管機關應負責進度管控,明定第一項至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二、為將建設計畫及其進度透明化,應定期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明定第三項規定。
二、為將建設計畫及其進度透明化,應定期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明定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立法說明
審計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依法審計;並確實控管計畫執行進度。
第十四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時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涉及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二、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涉及環評、水保作業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以併行審查,必要時得以聯席會議審決,以掌握時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涉及環評、水保作業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以併行審查,必要時得以聯席會議審決,以掌握時效,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五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立法說明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該變更申請案時,得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作業併行審查。
第十六條
第六條建設計畫工程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送立法院審查。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建設計畫工程小組設置與作業辦法。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