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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淑華等16人 106/04/28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十年內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申請歸化之要件不僅一項,行政機關亦可依其他要件及原則來判斷,不符法治國原則之要件應予更正。

二、兼顧新住民權益及國人觀感,對於微罪之部分,僅擇較重之部分予以認定為不良素行,例如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過失犯罪者,不包括在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較重且發生機率較高的案件(如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意圖鬥毆而聚眾)、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不盡法定扶養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義務、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或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又凡認定有不良素行者,如經一定觀察期間2至3年後未再有不良素行,即認定為無不良素行,仍可以申請歸化國籍,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利益。

三、另當事人所侵害的法益可能因過失犯罪者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及時空環境所致,並基於人權考量,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十年內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