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施義芳等22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立法說明
將『一定財力』等文字刪除,使專業投資人回歸專業,非專業投資人均能受到本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