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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寬恒等18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九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但出典人回贖時,原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無息退還。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准予記存其應納土地增值稅,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繳納。但出典人死亡或回贖時,塗銷該記存,並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立法說明
一、政府自民國九十八年推行以房養老政策,惟成效不佳,截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底止,商業型逆向抵押貸款以房養老僅有八百零九件,總金額為三十八點一億元,而社會照護服務方案型以房養老亦為數不多。

二、據衛生福利部推估,臺灣社會即將在一百零七年進入高齡社會,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十四點五百分比;一百十五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六十五歲以上占二十點六百分比,政府除在長期照護工作方面加強外,似亦可在以房養老方面,進行配套措施及修法,以促進政府在老年政策方面之總體成效。

三、設定典權型以房養老,因具有較現行設定抵押權型及社會照護服務方案型以房養老為多之優點,且對地方財政影響有限之情形下,殊值採行以擴大政策效用。

四、設定典權時,將土地設定典權應預繳之土地增值稅改為記存,並明定其應繳納時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五、土地設定典權之後,因繼承而移轉時,應免徵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避免重複課稅,增加繼承人不必要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