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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啟臣等20人 106/03/31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下: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前項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評議結果,增減達一定比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始生效力。

第二項一定比例,由直轄市或縣(市)議會自行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由於公告地價之數額調整關乎民眾財產價值之增減,應由具民意基礎的直轄市、縣(市)議會,再次進行檢視,爰此,若土地價值增減達一定比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始生效力。

二、增訂第三項。有關一定比例之訂定,由直轄市或縣(市)議會根據各地之情勢、經濟發展、社會景氣、民眾負擔,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