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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寬恒等22人 106/02/1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設法警室,置一等法警,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法警,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並得視勤務需要分組。法警長由一等法警兼任,副法警長、組長由一等法警或二等法警兼任,均不另列等。法警職權行使法,另定之。
前項薦任法警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法警、二等法警、三等法警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法警乃依法院組織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任用,置於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職司輔助偵審,其身分具特殊性,除具備司法警察身分外,亦為基層司法人員、公務人員。

二、公務人員之任用係以職務管理為核心,如其職司職務之職責程度加重、專業性質提高,理當適時檢討調整,以符功績制及適才適所之原則,並發揮激勵作用。惟考試院八十五年通盤調整「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九十四年六月修正法院組織法時,通盤調高書記官、通譯、庭務員、錄事等基層司法人員之職務列等,卻未同步調整法警之職務列等。

三、為考量法警之職責程度、專業性質,並衡平各級法院、檢察署書記處轄下科室之層級及編制,爰予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

四、另鑑於邇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警察執行勤務方式多所指摘,認內容涉及干預人民基本權益者,應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惟國家最高司法及法制機關司法院及法務部,其所屬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法警,就其行使職權或執行勤務之法律依據卻仍闕如,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觀感及信賴,爰修正第三項後段,法警職權行使法,另定之。

五、原文第四項依序遞移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