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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2/2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5/12/22 財政委員會
審查報告
106/12/25 財政委員會
行政院
106/09/22
第四十四條之一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為促進金融科技新創業發展,加速金融產業轉型,鼓勵主管機關主動參與金融創新,以移除既存法規對新創行為之干擾,主管機關應受理企業對於金融沙盒試驗之申請。
參與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測試計畫之審核辦法、測試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及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協助受理之監理沙盒試驗業者調適試驗過程中所遇到之法規障礙,並同步針對所涉及之管制命令進行通盤檢討。
主管機關應於監理沙盒內設立資源共享機制,其範圍包括參與試驗企業間之市場公平競爭、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與保護、資訊安全及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
參與沙盒試驗之資格標準、對於消費者及金融體系之保護機制、測試計畫之審核辦法、測試計畫之監控準則、法令豁免之適用準則、計畫中止之適用準則及測試報告之內容需求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協助受理之監理沙盒試驗業者調適試驗過程中所遇到之法規障礙,並同步針對所涉及之管制命令進行通盤檢討。
主管機關應於監理沙盒內設立資源共享機制,其範圍包括參與試驗企業間之市場公平競爭、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與保護、資訊安全及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監理沙盒之試驗,有顯著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2015年世界經濟論壇指出,金融科技有六大領域,即支付(Payment)、保險(Insurance)、存貨(Deposit or Lending)、籌資(Capital Raising)、投資管理(Investment Management)及市場資訊供應(Market Provisioning),其中除了既有之金融範疇外,尚包括了大數據、互聯網金融、網路與行動銀行、第三方支付、網路微型貸款、P2P貸款及跨國匯兌、群眾募資、機器人理財、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及區塊鏈技術等新興領域,顯示金融業受科技進步之影響,已然啟動全新之金融變革。為促進金融科技新創業發展,加速金融產業轉型,參考英國、新加坡等國家推行監理沙盒扶植新創之成功試驗,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確保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與有效控管風險,予以主管機關適當監管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文件、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遵循事項之辦法。
四、為維護金融系統之安全,有效控管風險,並在創新的過程中,幫助企業順利融入市場運作機制,建立監管者與創新者之間的良性互動關係,爰增訂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應提供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的法規環境、法令規章詢問與規管之諮詢、協調與試驗,並同時進行法規之檢討與反饋修正。
五、考量參與金融監理沙盒試驗之企業中,微型創業者為提供新創能量中相當重要的一環,需要較長的育成期,且起步較為艱難,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源共享機制,維護微型新創企業與大型金融機構之競爭公平,孕育各種形式之突破創新,極大化監理沙盒之試驗功效,爰增訂第四項。
六、為維護金融市場之健全、保護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保留主管機關得命試驗計畫停止之權限。
二、根據2015年世界經濟論壇指出,金融科技有六大領域,即支付(Payment)、保險(Insurance)、存貨(Deposit or Lending)、籌資(Capital Raising)、投資管理(Investment Management)及市場資訊供應(Market Provisioning),其中除了既有之金融範疇外,尚包括了大數據、互聯網金融、網路與行動銀行、第三方支付、網路微型貸款、P2P貸款及跨國匯兌、群眾募資、機器人理財、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及區塊鏈技術等新興領域,顯示金融業受科技進步之影響,已然啟動全新之金融變革。為促進金融科技新創業發展,加速金融產業轉型,參考英國、新加坡等國家推行監理沙盒扶植新創之成功試驗,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確保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與有效控管風險,予以主管機關適當監管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試驗監理沙盒之申請資格、文件、程序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遵循事項之辦法。
四、為維護金融系統之安全,有效控管風險,並在創新的過程中,幫助企業順利融入市場運作機制,建立監管者與創新者之間的良性互動關係,爰增訂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應提供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的法規環境、法令規章詢問與規管之諮詢、協調與試驗,並同時進行法規之檢討與反饋修正。
五、考量參與金融監理沙盒試驗之企業中,微型創業者為提供新創能量中相當重要的一環,需要較長的育成期,且起步較為艱難,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源共享機制,維護微型新創企業與大型金融機構之競爭公平,孕育各種形式之突破創新,極大化監理沙盒之試驗功效,爰增訂第四項。
六、為維護金融市場之健全、保護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保留主管機關得命試驗計畫停止之權限。
(修正通過)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金融服務業或辦理下列之一業務之非金融服務業,得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
一、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從事可輔助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資料蒐集、處理、分析或供應。
二、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以提升金融服務或作業流程之效率或安全性。
三、其他以資訊或科技為基礎,設計或發展數位化或創新金融服務。
申請書件備齊後,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審查期間經通知補送書件者,審查期間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有關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審查,主管機關應成立跨領域之專家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且所有審查會議皆應有金融及非金融領域之相關專家共同參與。
第二項審查案件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洽商該機關之意見。
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業者,應依實驗業務性質、規模、風險及對象,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障措施,並明確告知實驗內容、範圍、退出實驗之機制及其他權利義務,且取得其同意。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有具體事實足資認定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期間,業者對於參與實驗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申請期間、文件、程序、審查標準、實驗期間之延長申請、實驗範圍、調整法規、實驗之監控與終止、實驗報告內容、審查結果公告、實驗完成後進行商轉之業務准入與輔導等機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依個案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及行政規定。
企業所辦理業務有牴觸現行法令之虞,或因測試之需有法律豁免之必要,或業務範圍依法令難以判斷為適法者,主管機關得受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申請。
為發展我國金融科技創新,並協助業者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及以專業方式審查實驗之可行性與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有關事宜。
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業者,於實驗期間辦理經核准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不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於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申請結案後三個月內,得送行政院備查。
主管機關應參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結果,檢討金融法規之妥適性,以利金融科技創新發展。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結果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該業務之經營應受金融法規之規範。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金融服務業或辦理下列之一業務之非金融服務業,得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
一、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從事可輔助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資料蒐集、處理、分析或供應。
二、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以提升金融服務或作業流程之效率或安全性。
三、其他以資訊或科技為基礎,設計或發展數位化或創新金融服務。
申請書件備齊後,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審查期間經通知補送書件者,審查期間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有關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審查,主管機關應成立跨領域之專家審查會議進行審查,且所有審查會議皆應有金融及非金融領域之相關專家共同參與。
第二項審查案件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洽商該機關之意見。
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業者,應依實驗業務性質、規模、風險及對象,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障措施,並明確告知實驗內容、範圍、退出實驗之機制及其他權利義務,且取得其同意。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有具體事實足資認定危及金融市場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命停止之。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期間,業者對於參與實驗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範。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申請期間、文件、程序、審查標準、實驗期間之延長申請、實驗範圍、調整法規、實驗之監控與終止、實驗報告內容、審查結果公告、實驗完成後進行商轉之業務准入與輔導等機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依個案調整或豁免本法之應遵行事項及行政規定。
企業所辦理業務有牴觸現行法令之虞,或因測試之需有法律豁免之必要,或業務範圍依法令難以判斷為適法者,主管機關得受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申請。
為發展我國金融科技創新,並協助業者申請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及以專業方式審查實驗之可行性與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有關事宜。
辦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業者,於實驗期間辦理經核准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不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於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申請結案後三個月內,得送行政院備查。
主管機關應參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結果,檢討金融法規之妥適性,以利金融科技創新發展。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結果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該業務之經營應受金融法規之規範。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或第三人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或第三人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查現行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二)另查現行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現行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
三、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六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二,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六項,以資明確。
五、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七項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第七項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七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六、配合現行第七項之刪除,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九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調整引據之相關項次。
二、修正第二項:
(一)查現行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二)另查現行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現行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
三、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六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二,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六項,以資明確。
五、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七項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第七項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七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六、配合現行第七項之刪除,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九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調整引據之相關項次。
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照案通過)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項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項適用第一項第八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刪除)
(照案通過)
(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將特定犯罪門檻降為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已涵括現行條文所列舉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犯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將特定犯罪門檻降為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已涵括現行條文所列舉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犯罪,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