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建國等16人 105/12/02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電業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未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未依核准之內容執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電力開發屬於特許事業,基於環境考量,促進電力開發順利進行,增進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以及提昇電業經營者形象之需,設置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使回饋法制化,實屬必要。

二、為使回饋機制法制化,公民營電業經營者應一體適用,無論是台電公司或是民營獨立電廠(IPP),皆應設置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俾利敦親睦鄰工作。

三、要求電業應落實設置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