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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一
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立法說明
一、鑑於持具殺傷力之器械進行暴力行為將至人身無法彌補之傷害,令民眾有治安不佳之感受,妨害安寧之社會秩序,而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令持器械傷害他人者在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情況下,對如是之行為所造成社會成本之損害,民眾對政府維持治安之期待落差。
二、爰此,新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草案,針對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物品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者,限縮為拘留之裁處,以資嚇阻之效並維社會安寧秩序。
二、爰此,新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草案,針對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物品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者,限縮為拘留之裁處,以資嚇阻之效並維社會安寧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