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二條之二
為發展金融科技,強化金融之可及性、實用性及品質,金融科技業或金融服務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金融業務之實驗。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之事業亦得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金融科技業指主要業務為下列之一者:
一、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從事可輔助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資料蒐集、處理、分析或供應。
二、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以提升金融服務或作業流程之效率或安全性。
三、其他以資訊或科技為基礎,設計或發展數位化或創新金融服務。
第一項申請實驗之項目與程序、實驗計畫之審查、實驗之監控與終止、實驗報告內容、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金融業務之實驗者,於實驗期間辦理經核准之金融業務實驗,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違反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六、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
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條。
八、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金融科技業經核准辦理金融業務之實驗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該業務之經營應受金融法規之監理。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之事業亦得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金融科技業指主要業務為下列之一者:
一、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從事可輔助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資料蒐集、處理、分析或供應。
二、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以提升金融服務或作業流程之效率或安全性。
三、其他以資訊或科技為基礎,設計或發展數位化或創新金融服務。
第一項申請實驗之項目與程序、實驗計畫之審查、實驗之監控與終止、實驗報告內容、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金融業務之實驗者,於實驗期間辦理經核准之金融業務實驗,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違反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六、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
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條。
八、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金融科技業經核准辦理金融業務之實驗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該業務之經營應受金融法規之監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及增進金融包容性(Financial Inclusion),有必要促進金融業與科技業合作,以提升金融服務之可及性(access)、實用性(usage)及品質(qu ality),爰參考國外監理沙盒(Sandbox)制度,及近年來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等國際經濟金融組織之倡議,於第一項明定,金融科技業或金融服務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金融業務之實驗。
三、金保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亦得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四、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金管銀控字第一○四六○○○三二八○號令等,對金融科技業之認定,爰於第三項明定金融科技業之定義。
五、金融業務之實驗涉及專業,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委由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執行。
六、為免除金融業務實驗期間,可能發生與銀行法等各作用法牴觸而有刑事責任之虞,爰於第五項排除相關法律條文之適用。
七、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金融業務實驗,未來業務之經營,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爰於第六項明定應受金融法規之監理。
八、為使外界瞭解金融業務之實驗辦理情形,主管機關每年度對外公布實驗結果,並送立法院參考。
二、為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及增進金融包容性(Financial Inclusion),有必要促進金融業與科技業合作,以提升金融服務之可及性(access)、實用性(usage)及品質(qu ality),爰參考國外監理沙盒(Sandbox)制度,及近年來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等國際經濟金融組織之倡議,於第一項明定,金融科技業或金融服務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金融業務之實驗。
三、金保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亦得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四、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金管銀控字第一○四六○○○三二八○號令等,對金融科技業之認定,爰於第三項明定金融科技業之定義。
五、金融業務之實驗涉及專業,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委由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爰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執行。
六、為免除金融業務實驗期間,可能發生與銀行法等各作用法牴觸而有刑事責任之虞,爰於第五項排除相關法律條文之適用。
七、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金融業務實驗,未來業務之經營,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爰於第六項明定應受金融法規之監理。
八、為使外界瞭解金融業務之實驗辦理情形,主管機關每年度對外公布實驗結果,並送立法院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