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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正宇等30人 105/11/18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但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服役未滿二十年退役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99年本院已通過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附帶決議:「軍公教人員退休轉任公職或擔任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之事業職務,應立即停止領取月退休金與18%優惠存款」,惟在職軍人退伍後轉(再)任公職或擔任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之事業職務,仍可同時領取薪水及退休俸,有違法律之一致性。

二、增加第一項第四款,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增加在職軍人退伍後轉(再)任公職或擔任政府轉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之事業職務,應立即停止領取月退休金與18%優惠存款。以澈底杜絕退伍軍人支領雙薪及淪為酬庸。

三、新增本條第二項,因前述修正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避免服役未滿二十年退役者,所領取之退休俸或贍養金金額微薄,難以維持日常生活支出,為保障其生活安穩,爰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