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正亮等17人 105/11/04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條文。

二、為改善所得分配與量能課稅,自103年5月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從「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改為×「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五十」,同時增加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一千萬與累進稅率百分之四十五,冀求改善兩稅合一所造成之貧富差距惡化。

三、然則股利所得扣抵稅率減半,所受影響者不僅是企業大股東、股市大戶,一般小股東、股市散戶之微薄股利收入也須課稅,增加稅課負擔,使得股民不願長期持有股票,也造成股市棄息賣壓之怪象,不利股市健全發展。

四、為減輕小股東、股市散戶稅課負擔、增加其長期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之意願、促進股市之健全發展,宜恢復股利所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五、根據財政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初步核定統計專冊之綜稅各類所得金額20分位申報統計表,第18分位納稅單位之平均利息所得與股利所得合計為21.5萬元,第19分位則為29.9萬元,因此恢復股利所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可使約九成納稅單位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