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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之六
為照顧山地、離島、偏遠或特殊地區醫療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培育公費醫師。
公費醫師培育應經雙方當事人就權利義務事項達成合意,訂定書面行政契約。
前項契約條款不得顯失公平。
第一項培育公費醫師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費醫師培育應經雙方當事人就權利義務事項達成合意,訂定書面行政契約。
前項契約條款不得顯失公平。
第一項培育公費醫師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第一項、第四項:為照顧山區、離島、偏鄉或其他偏遠地區居民需求,或培育國家醫療政策所需人才,中央主關機關時有培育公費醫生計畫,特訂第一項將培育公費師制度法制化。而培育公費醫生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第四項規定。
三、第二項、第三項: 公費醫生培育,從大學醫學系開始,經畢業後之專科訓練,至完成公費醫師服務,歷時約十八年,如此長時間的權利義務約束,許多情事可能變更,是以關於雙方權利義務的規範,應訂立行政契約為宜。蓋關於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均受行政程序法、民法之保護,當事人間應就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達成合意,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若有爭議,亦可經由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人民權利始獲保障。
二、第一項、第四項:為照顧山區、離島、偏鄉或其他偏遠地區居民需求,或培育國家醫療政策所需人才,中央主關機關時有培育公費醫生計畫,特訂第一項將培育公費師制度法制化。而培育公費醫生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第四項規定。
三、第二項、第三項: 公費醫生培育,從大學醫學系開始,經畢業後之專科訓練,至完成公費醫師服務,歷時約十八年,如此長時間的權利義務約束,許多情事可能變更,是以關於雙方權利義務的規範,應訂立行政契約為宜。蓋關於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均受行政程序法、民法之保護,當事人間應就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達成合意,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若有爭議,亦可經由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人民權利始獲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