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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議瑩等16人 105/09/13 提案版本
第十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前項繳款書應另載明所有逾期未完使用牌照稅額。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主管稽徵機關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目的,在於通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繳交使用牌照稅。對於逾期未完稅的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論是否故意,主管稽徵機關均應善盡告知與提醒繳納所有逾期未完稅之責,避免先前送達要件雖已成立、但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漏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或漏繳使用牌照稅之情事。

三、第二十五條雖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是,第二十八條仍另外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四、主管稽徵機關除責令補稅,也應善盡告知責任,儘最大可能避免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前期漏接繳款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該未完稅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遭查獲,而被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緩,其金額多遠高於最多將近百分之十六的滯納金。因此,於繳款書另行載明告知所有逾期未完稅額,實屬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