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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得委託辦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六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得委託辦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六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原規定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免申報登錄,意即將權利人申報義務移轉予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然履行申報登錄應是權利當事人必須遵守之義務,如同納稅申報,不因會計師專業就變成會計師為納稅申報義務人,同理,實價申報,不因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為不動產產權登記專業就變成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人。
二、為將申報登錄法定義務回歸權利當事人,爰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賣方自行申報奢侈稅、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繼承人自行申報遺產稅,因此同理予以修正第三項文字,改為權利人得委託辦理申報而非免申報。
二、為將申報登錄法定義務回歸權利當事人,爰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賣方自行申報奢侈稅、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繼承人自行申報遺產稅,因此同理予以修正第三項文字,改為權利人得委託辦理申報而非免申報。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權利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逾期申報登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權利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之罰則,並將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罰鍰金額提高以遏阻不法。
二、現行條文規定權利人違反實價登錄規定,先給予限期改正之機會,始予處罰,依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覆議地政士法之說明指出,限期改正後再處罰「可能會導致『合法』逾期案件數量增加,申報人得以技術性延遲申報,使得資訊發布期間延宕,影響實價資訊之即時性。有心人可能利用限期改正之機會先不實申報登錄,除非地方政府稽核結果『認為』不實通知限期改正,申報人始配合改正申報實價,將造成實價查詢網資訊之不確定性,影響公信力。故將「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權利人違反實價登錄規定,先給予限期改正之機會,始予處罰,依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覆議地政士法之說明指出,限期改正後再處罰「可能會導致『合法』逾期案件數量增加,申報人得以技術性延遲申報,使得資訊發布期間延宕,影響實價資訊之即時性。有心人可能利用限期改正之機會先不實申報登錄,除非地方政府稽核結果『認為』不實通知限期改正,申報人始配合改正申報實價,將造成實價查詢網資訊之不確定性,影響公信力。故將「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予以刪除。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