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治芬等20人 105/07/08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之一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公益訴訟條款於第三十條之一。

二、得提起公民訴訟之原告資格,不以「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