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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老人之年齡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採逐步提高至六十五歲。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檢討一次。
前項原住民老人之年齡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採逐步提高至六十五歲。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原住民之「平均餘命」雖呈現緩步上升之情況,惟與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相較,近十年來,均約落後約8~9歲,無明顯縮短之趨勢。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規定,國家對原住民族衛生醫療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為落實政府照顧原住民老人福祉,維護其健康生活,並促進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修正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原住民及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規定,國家對原住民族衛生醫療應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為落實政府照顧原住民老人福祉,維護其健康生活,並促進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修正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原住民及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