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培慧等22人 105/07/01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稱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不含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緩刑宣告、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者。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他國規定雖有「品行端正」之字句然細查之,多數國家「品行端正」之內涵為無重大犯罪紀錄,故應以「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即足矣。

二、鑒於「品行端正」一詞,用語過於抽象,如放入「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都只以裁量者主觀意識判別,恐失之偏頗, 甚至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另根據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當事人輕微犯行已受行政法處罰,不應再以此犯行為不得歸化國籍要件,考量我國涵納各國人才、多元文化兼容並蓄,實不應以此微罪剝奪外籍人士歸化國籍之權利,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另依「微罪不罰」原則,當事人所侵害的法益輕微,一般社會倫理及通念無處罰之必要,復因過失犯罪者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性,並基於人權考量,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以資明確。

三、有關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應不含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緩刑宣告、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或過失犯者,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累計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且本身未有子女者。
六、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者。
七、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說明
一、申請歸化條件之居留時間,考量外籍配偶有時須回母國照顧母國家庭,若因居留積累中斷妨害歸化權益,影響甚鉅,故應放寬居留之事實,爰修訂為累計三年以上。

二、本法第四條所定,遭遇特殊狀況的外國人(大部分為外籍配偶)雖能合法繼續居留,卻無法依一般外籍配偶條件進行歸化,其中不乏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留在台灣者,使得其家庭處境愈發艱辛,有違人情。

三、為保障受暴、喪偶,遭遇以上特殊處境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使其在台仍有基本的身分保障,穩定生活,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規範之精神,爰增訂第四條第五款至第七款:

(一)依親對象死亡(第四條第五款)。

(二)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亦同(第四條第六款)。

(三)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第四條第七款)。

四、惟適用第四條特別歸化程序之我國國民配偶者,蓋因屬我國國民配偶而申請歸化者,為保障國民及其配偶子女之家庭權,包含婚姻同居之權利、父母行使親權、子女受父母共同撫養之福祉等,乃具有優先於概括抽象之生命財產安全公益之必要。故特殊歸化程序須具備之要件,爰修訂為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亦得申請歸化。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取得國籍歸化許可後,應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得自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原屬國規定放棄國籍程序時間超過二年。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應於原屬國許可放棄國籍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得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規定在憲法實務上包含一切居住於中華民國地區之人。而《兩公約中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三十六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歧視。原法條強迫外國人放棄母國國籍,使更多外國人陷入無國籍狀態之可能性,與憲法及國際人權體系脫鉤,違反相關人權公約之旨意。

二、依據內政部統計,民國104年外籍配偶占歸化人數之90.67%;歸化我國國籍者以女性為主,現行條文明顯使得女性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必須放棄原國籍,明顯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締約各國應特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

三、享有國籍是基本人權之一,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需先需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多外籍人士在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因為財力證明、居留天數或婚姻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遭到駁回後,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以致人權受到嚴重侵犯。

四、各國放棄國籍行政程序不定,如泰國三年、越南一至二年,應依照各國狀況制定法律。

五、部分國家不允許國民放棄國籍,因此這些國家的國民即使經由婚姻因成為我國的婚姻移民,亦無法撤銷原有國籍,造成取得我國國籍的困難。

六、考量我國對外國人歸化採單一國籍立法原則,爰增訂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開放先取得歸化國籍許可後,於二年內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得自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五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二、依本法第十條,新移民如要取得公民參政權,須先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歸化時間約為五至六年,若再加上十年的等待期,前後至少要耗費十五年,才能享有被選舉權。為使移民有其機會參與政事,展現中華民國之多元文化,爰修訂為滿五年後可擔任其公職。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二項。

二、依照國籍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歸化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於法律上一切平等。

三、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在歸化之後已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不應與出生即為中華民國國籍者有差別待遇,顯然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歸化者國籍後不得申請回復國籍,已違反憲法,人生而平等之民主價值。

四、依此「平等原則」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與中華民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應在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上有所差別待遇,故應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二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立法說明
一、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第九條國際公約,應減少其無國籍狀態,然依據本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須放棄母國國籍方能拿到我國國籍,且第十九條規定,歸化後內政部可依本法,撤銷其國籍,導致移民難以回復原國籍,成為無國籍人士,不利於其人權保障,有違反國際人權之疑。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移民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仍可撤銷其國籍。然移民歸化時間約為五至六年,如歸化後五年內,國家能以剝奪公民權作為威脅及懲罰手段達十年以上,使其國民身分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嚴重侵害其人權。

三、撤銷國籍為重大懲罰,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須嚴格審查,但成為中華民國國民後,更應該嚴格保障當事人權益,為保障移民權益,原法條得撤銷國籍相關處分之年限長達五年,過於嚴苛,故縮短原定五年時間,爰修訂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