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3人 105/06/2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使農產品之產銷交易滿足我國全體住民之糧食安全,維護我國之糧食主權,實現食物里程最小化,健全農產品運銷秩序,保障農產品生產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也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糧食安全為國家安全問題,農產品生產、運輸與銷售,須建構在完備、先進之農產品市場交易秩序之上。且為因應極端氣候異常帶來的農產品供需失衡問題,確保農糧自主,降低食物里程已為世界潮流。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基於糧食安全、糧食主權、食物里程最小化之原則,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計劃;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一條修正,明定中央主關機關須針對糧食安全、糧食主權、食物里程最小化之原則,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計畫。
第六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農產品產地供貨人與批發市場承銷人,不得壟斷農產品貨源、故意變更質量或操控農產品之批發價格,謀取不當利益。
立法說明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價格制定者,須對產、銷聯合行為做進一步明定與限制。(菜蟲條款)
第七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原住民族之農民或農業產銷班成立農民團體;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及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經調查,全國原住民族產銷班約三百家,惟缺乏共同運銷機制,致影響農產品經濟收入。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並鼓勵成立原住民族農民團體,納入共同運銷市場,確保原鄉農產業發展,爰增訂本條文。

相關輔導、獎勵及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以更符合原住民族之需求。
第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為確保農產品批發市場營運能落實本法第一條之精神,營運完全詳實透明化,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非股東董事、監察人應經公開、透明、民主之過程產生,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關注農業之公民團體、學者,以公開透明之民主原則定之。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供應單位,有原住民族地區者,應設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之獨立董事。
立法說明
為確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維持其公用性,除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之外,也比照證券交易法規定,引入社會公民力量之監督,明確規範農產品批發市場董事會結構,須保障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公民董事)席次,導入公民監督力量,以維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之公正、公平、公開原則。

經查,全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皆無原住民族代表,惟全國農產品產地多為原住民族地區,例:全國高麗菜來源,約60%為原住民族地區所栽植。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為暢通原住民族地區農產品銷售通路,並保障原住民族於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權益,爰修正本條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依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其許可證。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提高壟斷農產品價格行為之罰鍰,並明訂廢止批發市場許可證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