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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於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亦相應缺乏公民參與機制,僅於第三條規定於作成指定處分前,主管機關得招開公聽會或說明會。鑑於古蹟指定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應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造物應否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造物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造物既經審查列冊,即具古蹟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指定之處分。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造物應否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造物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造物既經審查列冊,即具古蹟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指定之處分。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前項程序審查之。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前項程序審查之。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於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亦相應缺乏公民參與機制。鑑於歷史建築登錄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應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造物應否進入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造物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造物既經審查列冊,即具歷史建築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造物應否進入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造物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造物既經審查列冊,即具歷史建築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第十六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聚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均為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相關程序規定,行文方式應一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分為二項,即修正條文第一項與第五項。
二、現行條文於聚落登錄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惟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登錄審查程序包含公聽會,爰將此規定明定於此。
三、為擴大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四、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築群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築群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築群既經審查列冊,即具聚落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二、現行條文於聚落登錄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惟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登錄審查程序包含公聽會,爰將此規定明定於此。
三、為擴大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四、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築群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築群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築群既經審查列冊,即具聚落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第四十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於遺址指定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亦相應缺乏公民參與機制。鑑於遺址指定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應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遺址價值者應否進入指定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已列冊者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一地既經審查列冊,即具遺址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指定之處分。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遺址價值者應否進入指定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已列冊者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一地既經審查列冊,即具遺址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指定之處分。
第五十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未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遺址時,主管機關應否進行遺址指定審查程序。依據本法訂定之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所發現之疑似遺址,進行遺址指定審議;主管機關未有審查之責,其事甚明。為強化主管機關保存文化資產之責,於第二項增列「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五十一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雖規定政府機關為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進行調查而發現疑似遺址時,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卻未明確賦予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程序之責。是故依據本法訂定之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就該項情形進行遺址指定審議;主管機關未有審查之責,其事甚明。為強化主管機關保存文化資產之責,爰修正現行條文,規定遇該項項情形時,經通報後,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指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五十四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於文化景觀登錄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惟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登錄審查程序包含公聽會,爰將此規定明定於此。
二、為擴大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三、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文化景觀價值者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景觀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一地既經審查列冊,即具文化景觀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二、為擴大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三、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文化景觀價值者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景觀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一地既經審查列冊,即具文化景觀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第五十九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於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及指定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亦相應缺乏公民參與機制。鑑於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應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價值者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已列冊者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既經審查列冊,即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三、為強化中央主管機關就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進行審查指定之責,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擇其重要者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處分。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價值者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已列冊者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既經審查列冊,即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三、為強化中央主管機關就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進行審查指定之責,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擇其重要者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處分。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於古物登錄與指定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亦相應缺乏公民參與機制。鑑於古物登錄與指定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應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於自然地景指定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惟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自然地景指定及廢止辦法第三條規定自然保留區之指定應先行舉辦說明會,而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則無相同要求。鑑於自然地景指定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保留區與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審查期間應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否進入指定審查程序,致使部分已列冊者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一地或一物既經審查列冊,即具自然地景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指定之處分。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否進入指定審查程序,致使部分已列冊者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一地或一物既經審查列冊,即具自然地景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指定之處分。
第八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第一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第一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於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指定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訂定之文化資產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亦相應缺乏公民參與機制。鑑於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指定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