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三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其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五,得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其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五,得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立法說明
因金融機構可從信用保證基金所提供之保證,降低其貸款授信之風險,其亦為信用保證基金之受益方,故基於受益者回饋之精神,要求金融機構適度提出捐助額亦為合理。況此對金融機構而言,捐助另有節稅之優惠。而僅規定金融機構捐助總額上限,不若明定捐助總額下限,更易達成促使金融機構捐助一定比率之目標,且如僅規定各金融機構「得視需要」逐年增加總捐助額,對提升信保基金能量之幫助亦屬有限。為強化信保基金之永續性,爰參酌目前金額機構之捐助比率已達約百分之二十五,故明定其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五,並得逐年提高其捐助比率,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前項融資獎勵資格、項目、方式、基準、考核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融資獎勵資格、項目、方式、基準、考核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中小企業多依賴銀行取得資金,惟中小企業經營體質較弱,取得資金並不容易,而若於經濟景氣欠佳時,更經常成為授信緊縮之對象,故提高銀行借貸中小企業之意願應屬關鍵。為鼓勵銀行借貸資金予中小企業,應可考慮對於協助中小企業融資之銀行,給予適度之獎勵。例如特定業務之核准,或分行新設之審核時,納入次項因素。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對中小企業之融資獎勵資格、項目、方式、基準、考核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相關機構,共同對中小企業提供左列指導服務:
一、企業經營診斷。
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及財務結構之改善。
三、中小企業管理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產銷資訊及諮詢。
五、其他相關業務。
一、企業經營診斷。
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及財務結構之改善。
三、中小企業管理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產銷資訊及諮詢。
五、其他相關業務。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相關機構,共同對中小企業提供下列指導服務:
一、企業經營診斷。
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會計制度及財務結構之改善。
三、中小企業管理、財務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產銷資訊及諮詢。
五、協助取得金融機構融資。
六、其他相關業務。
一、企業經營診斷。
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會計制度及財務結構之改善。
三、中小企業管理、財務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產銷資訊及諮詢。
五、協助取得金融機構融資。
六、其他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中小企業順利籌措資金,如能於法律明定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提供指導服務之範圍包括「會計制度」之改善,當更有助於中小企業達成目標。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另為提昇中小企業人員財務專業,爰修正第三款規定,以強化輔導協助。
二、中小企業之輔導措施,除應儘量排除中小企業發展障礙外,更應進一步提供有利中小企業發展之環境,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以更落實政府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金融機構融資之決心。
三、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規定。
二、中小企業之輔導措施,除應儘量排除中小企業發展障礙外,更應進一步提供有利中小企業發展之環境,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以更落實政府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金融機構融資之決心。
三、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