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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未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遺址時,主管機關應否進行遺址指定審查程序。依據本法訂定之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所發現之疑似遺址,進行遺址指定審議;主管機關未有審查之責,其事甚明。為強化主管機關保存文化資產之責,於第二項增列「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五十一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雖規定政府機關為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進行調查而發現疑似遺址時,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卻未明確賦予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程序之責。是故依據本法訂定之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就該項情形進行遺址指定審議;主管機關未有審查之責,其事甚明。為強化主管機關保存文化資產之責,爰修正現行條文,規定遇該項項情形時,經通報後,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指定審查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