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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造物應否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造物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造物既經審查列冊,即具古蹟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指定之處分。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前項程序審查之。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前項程序審查之。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造物應否進入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造物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造物既經審查列冊,即具歷史建築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第十六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聚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均為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相關程序規定,行文方式應一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分為二項,即修正條文第一項與第六項。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築群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築群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築群既經審查列冊,即具聚落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築群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築群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築群既經審查列冊,即具聚落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第四十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遺址價值者應否進入指定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已列冊者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一地既經審查列冊,即具遺址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指定之處分。
第五十四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文化景觀價值者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景觀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一地既經審查列冊,即具文化景觀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第五十九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價值者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已列冊者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既經審查列冊,即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二、為強化中央主管機關就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進行審查指定之責,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擇其重要者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處分。
二、為強化中央主管機關就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進行審查指定之責,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擇其重要者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處分。
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否進入指定審查程序,致使部分已列冊者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一地或一物既經審查列冊,即具自然地景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指定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