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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羈押被告、訴訟之調查、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立法說明
一、所謂法庭之公開審理主義,即指法院審理案件時,當事人以外之任何人均得以蒞庭旁聽者而言。法庭之公開使一般人民得藉蒞視旁聽以監視裁判之公證,則法官必審慎將視,不敢逞一己之私見而上下其手。近世各國多採公開審理主義,美國、日本甚至以之規定於憲法。
二、我國現行法規雖另規定於特定案件為保障特定當事人或涉及當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況時,得例外密行審理,然羈押被告乃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法官訊問認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為之,更應透過公開審理保障其公正性。
三、又為避免部分法官以羈押庭、調查庭等非辯論、宣判庭期妄自擅斷而不予公開,形成模糊空間,爰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明示羈押被告以及訴訟之調查亦應以公開法庭行之。
二、我國現行法規雖另規定於特定案件為保障特定當事人或涉及當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況時,得例外密行審理,然羈押被告乃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法官訊問認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為之,更應透過公開審理保障其公正性。
三、又為避免部分法官以羈押庭、調查庭等非辯論、宣判庭期妄自擅斷而不予公開,形成模糊空間,爰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明示羈押被告以及訴訟之調查亦應以公開法庭行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