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禁止之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其情節有輕重之分;目前,卻一律科以刑責,且其處罰不符比例原則、曠日廢時,無法達到規範目的。爰修正將一般違法行為改依行政罰處罰,並提高額度。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才依刑事罰處罰,並避免導致刑罰較行政罰為輕之情形產生。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立法旨意,為避免「好事之徒將區內環境隨便焚毀草木或引火整地」致國家公園失去原有環境景觀,爰加以禁止。惟基於生活習慣與風俗之需要而從事上開行為者,尚非國家公園法所禁止之事項。
二、第十三條第一款,立法旨意,為避免「好事之徒將區內環境隨便焚毀草木或引火整地」致國家公園失去原有環境景觀,爰加以禁止。惟基於生活習慣與風俗之需要而從事上開行為者,尚非國家公園法所禁止之事項。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罰則過輕,爰參考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提高罰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