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治芬等20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行政機關。

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機關後,其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式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農田水利會之財產使用,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農田水利會因與糧食及國家安全息息相關且其係與農民關係最為密切之基層組織,為解決現制如有責無權等運作之難題,並基於(一)農田水利會本為公法人。(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亦認農田水利會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且享有自治之權限。(三)農田水利會係以秉持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等公共政策為宗旨。(四)農田水利會依法得行使公權力且有國家賠償法之準用,而其職員更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五)避免農田水利會因會長及會務委員之選舉反造成地方不和諧。(六)農田水利會其經費亦多來自政府補助。(七)部分鄉村型之農田水利會因財務結構不佳恐難以長期經營……等理由,故應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即其成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所稱之行政機關,爰修正第二項。至於其改制後有關財產、人事等之處理方式得以:(1)農田水利會之財產另訂立辦法管理之。(2)職員則比照早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改制後另定銓定考試方式辦理。(3)會長則改為一般政務官之派任方式,並不再選舉。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乃法律適用當然之理,爰依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立法說明
為使用水與治水單位整合一體,俾減少紛爭並降低災害,以達政策推行與行政效能發揮事半功倍之效,爰亦可考量將本通則之主管機關改為經濟部,以利有關水利之事權統一與整合。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區域及設立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或變更由主管機關為之。

農田水利會完成設立後,於其事業區域內,為農田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鑑於農田水利會若改為行政機關,其設立或變更應由其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有關發起設立之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依現實情況,農田水利會係實際農田水利事業之管理機關,但因其非為法律所明定之主管機關,且非為地方制度法之地方自法團體,故無法自行或訂立具罰則之自治條例,故其所為,皆尚須借助他機關始能達成,因此增列第二項,明定已完成設立之農田水利會於其事業區域為農田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以使未來農田水利會定位為管理地方農田水利事業並具實施公權力及裁罰權之主管機關,不致使農田水利會成為有責無權之機關。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輔導農民籌設富有潛力及條件之農田水利會,屬於主管機關應辦事項,無需特別明定,爰予刪除。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若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為公務機關時,本條原內容已無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農田水利會若已改制為行政機關,有關其事業區域之改變,應經其主管機關之同意並辦理公告。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任務及權利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之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農田水利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應挹注農田水利會財源。

前項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保養,可認屬於改善或管理概念範圍內,爰予刪除。

三、為加強辦理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以提升對會員之服務品質及雙向溝通,爰第一項第四款酌作修正。

四、為積極運用農田水利會現有資源及設備,在不妨礙農田水利事業興辦之前提下,授予農田水利會較大之營運空間,擴大多元服務範圍,發揮農田水利多樣化功能,以開拓財源、增加收入,提升營運績效及自治財務能力,減輕會員負擔及政府補助,爰增訂第二項,賦予農田水利會得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法源依據。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所必需之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其屬私有土地者,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價購、承租;於協議不成時,報請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其屬公有土地者,得依法辦理撥用。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工程用地」尚欠周延,爰修正為「農田水利事業用地」,以包括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所需之水源用地、輸水用地等。

三、目前實務上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屬公有土地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同意早期合於照舊使用者得委託農田水利會代管;非屬照舊使用者,農田水利會仍應先申請承租或承購後始得使用。惟農田水利會興建或改善之水利設施具公益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其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應回歸國有財產法等法律,以撥用方式辦理,爰予修正第一項有關使用公有土地之處理方式。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農田水利會辦理水利設施之測量調查,遇有必需拆除之障礙物,得經由地方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拆除障礙物,其實施手段過於強制,鮮少執行。目前隨測量調查技術之精進,農田水利會辦理測量調查時,已無須先行拆除障礙物,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及保護灌溉水源及水質,得準用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豪雨往往係瞬間成災,而保護灌溉水源係維護農業生產環境最重要之一環,因此若遇有須緊急搶救及保護灌溉水源及水質之情形,為免造成通報時間延遲救災,爰修正由農田水利會可逕準用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處理,始不致發生搶救或保護不及之情形。

三、水利法第七十六條: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會員及組織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四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並享有農田水利會提供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農育權人。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者,以該委託人為會員。

二、公有土地之承租人。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約之承租人。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前二項會員資格認定、會員名冊造列、更正、前項資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農田水利會會員係以享有農田水利會提供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受益人為條件,同時考量下列情況,修正第一項,以符實際:

(一)受益土地之權利人為法人者,由法人之代表人對外行使其會員權利。因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毋庸規定,爰予刪除。

(二)民法物權編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刪除「永佃權」之規定,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縮短其存續期限,並增訂「農育權」,爰配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農育權人」具有會員資格,並保留「永佃權人」之規定。

(三)按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法律字第一○二○三五○一二○○號函略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規範政務人員應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進而達成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與一般民事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尚屬有間,委託人如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致其喪失或無法行使原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原意。為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農田水利會會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其耕地強制信託者,仍應具有會員資格。至於會員辦理一般信託者,則以受託人為會員,併此說明。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因民間私人間之耕地承租案件,異動容易,不易查證,為免影響會務運作,於實務執行上,只限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租約之承租人,始為會員。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定明,以資明確。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已涵括會員土地之全部範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其他受益人」。

三、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地籍及戶籍資料,並明定其用途僅限於農田水利會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俾利農田水利會業務之推行。

四、為使各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資格認定及會員名冊造列、更正,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資料之範圍等事項有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供各農田水利會執行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