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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5/02/19
第二十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協議事項,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經貿投資及人民往來日益密切,雙方海運、空運事業之發展亦日益重要,目前其他國家海運、空運事業於香港、澳門經營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稅捐,而我國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澳門因無減免稅捐法據,須負擔較高之賦稅成本,而相對處於不利之國際競爭地位。以香港為例,截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已與其他國家簽署二十八個全面性租稅協定,及三十三個海、空運單項協定,該等國家之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均可依約定享受租稅減免優惠,而我國海運、空運事業則須負擔較高之賦稅成本。倘得與香港、澳門在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海運、空運事業之所得稅及營業稅,可提升我方海運、空運事業之國際競爭力,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之經貿投資往來及人民交流,並可強化我經貿投資環境,吸引香港、澳門海運、空運事業來臺設立營運據點。
三、鑑此,參酌國際租稅慣例,定明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協議事項,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其應納之所得稅及營業稅,以確保我國海運、空運事業之國際競爭地位,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為落實第一項規定,就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經貿投資及人民往來日益密切,雙方海運、空運事業之發展亦日益重要,目前其他國家海運、空運事業於香港、澳門經營得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稅捐,而我國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澳門因無減免稅捐法據,須負擔較高之賦稅成本,而相對處於不利之國際競爭地位。以香港為例,截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已與其他國家簽署二十八個全面性租稅協定,及三十三個海、空運單項協定,該等國家之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均可依約定享受租稅減免優惠,而我國海運、空運事業則須負擔較高之賦稅成本。倘得與香港、澳門在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海運、空運事業之所得稅及營業稅,可提升我方海運、空運事業之國際競爭力,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之經貿投資往來及人民交流,並可強化我經貿投資環境,吸引香港、澳門海運、空運事業來臺設立營運據點。
三、鑑此,參酌國際租稅慣例,定明臺灣地區海運、空運事業在香港或澳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及香港或澳門海運、空運事業在臺灣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或所得,得依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協議事項,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其應納之所得稅及營業稅,以確保我國海運、空運事業之國際競爭地位,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為落實第一項規定,就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