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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黃偉哲等16人 104/11/27 提案版本
第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立法說明
一、本院於九十一年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1條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之規定,引進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契約制度,並於立法理由中揭示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

二、按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公司進行併購時」,惟依實務運作,然而實務運作中,公司通常於併購預備階段便可能運用此等契約,約定一致行使表決權以強化參與公司之經營權,進而促進企業併購目的之達成,故並無限制之必要,為此提出「企業併購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